
淄博中院 |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指引
作者: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4 次 来自: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12月7日印发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破产案件中选聘审计、评估、鉴定、重大诉讼代理、拍卖辅助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其他中介”)参与破产工作,协助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淄博市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管理人职责】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管理人可以组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审计、评估、鉴定、法律、拍卖等专业性较强的其他中介辅助管理人履行破产清算职责。
第三条【报告义务】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四条【选聘原则】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应当坚持规范、公开、高效和节约原则。
第五条【服务费用】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其他中介的报价金额确定其服务费用。
管理人选聘本专业的其他中介协助其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其他中介实行先提供服务成果,后收取费用的模式。可在破产财产变现后或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确定的收费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第六条【审计事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应当对其进行破产审计。但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认为无需进行审计的,可以不组织开展破产审计工作: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
(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中介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予审计的情形。
管理人认为不需要进行审计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认为应当对债务人现状进行审计的,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评估事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应当对其进行资产评估。但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认为无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组织破产评估工作:
(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
(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
(三)其他不予评估的情形。
管理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认为应当进行评估的,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第八条【选聘时间】管理人应当在接收指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展组织选聘审计、评估机构。
管理人组织选聘审计、评估外的其他中介的时间,有管理人根据破产工作要求自行确定。
第九条【选聘方式】管理人应当采取公开竞选方式组织选聘其他中介。
采取公开竞选方式无人报名或者根据案情需要,管理人也可采用邀请方式组织选聘其他中介。
第十条【选聘范围】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应在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除外。无备案名册制度的其他中介选聘时,应当保证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选聘回避】管理人应当组织选聘时明确释明,其他中介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行业处分、惩戒等不良记录的;
(八)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
其他中介未自行回避的,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回避性情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其他中介不得参与选聘。已经选聘并接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宣布选聘聘无效并追究其他中介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选聘准备】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前,应当制作选聘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报告。选聘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其他中介和派出人员的条件;
(三)工作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评选规则和程序;
(六)签约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聘公告】管理人通过公开竞选方式组织选聘其他中介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平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管理人应当在发布选聘公告的同时发布选聘文件。
第十四条【选聘邀请】管理人通过邀请竞选方式组织选聘其他中介的,应当邀请不少于三家有相关资质的其他中介参与竞选,同时发送选聘文件。
第十五条【组织成立评选委员会】管理人应当组织成立评选委员会负责履行选聘职责。评选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可以在申请人、债务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确定3-9人(单数)组成(同类别债权人中优先选定债权份额较大的债权人)评选委员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作为评选委员会直接履行选聘职责。
第十六条【组织评选会议】管理人组织成立评选委员会后三日内,应当组织并主持召开评选会议,由评选委员会履行选聘其他中介职责。
第十七条【评选方式】评选委员会在履行选聘职责时,一般采取协议推选方式从参与竞选的其他中中确定其他中介。
不能达成协议的,采取投票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其他中介或者评分方式确定其他中介。
评选委员会在选聘其他中介时应当同时确定一家备选机构。但仅有一家其他中介参与的除外。
第十八条【签订委托协议】评选委员会确定其他中介后当日,管理人为受托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作为委托人与其他中介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选定的其他中介拒绝签订委托合同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九条【管理人组织责任】管理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选聘其他中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等。
第二十条【管理人协助】管理人应当根据中介机构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便利,并督促债务人以及有关人员及时协助和配合其他中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更换】选聘的受托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服务工作,经管理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原其他中介妥善保管债务人资料,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或者新的其他中介移交其已经接收的资料。原其他中介拒不移交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中介发生更换的,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日常监督】管理人应当要求受托机构定期向管理人报告工作情况,包括参与人员情况、工作进度等,督促受托机构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受托工作。
第二十三条【责任监督】管理人发现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受托机构及时纠正。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一)派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拍卖程序违法;
(三)审计、评估、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
(四)拒不提供报告或者故意拖延提交报告时间;
(五)提供虚假报告;
(六)出具失实报告;
(七)违反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八)被选聘后拒不签订委托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责任承担】受托机构因存在本指引规定的不当履职行为造成相应后果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其他中介的法律责任;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组织选聘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指导与监督】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淄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其他】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试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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