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破产和解程序
作者:王江涛 时间:2011-10-14 阅读次数:38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避免被宣告破产,而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债权人会议磋商,就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解决债务人债务危机的一种制度。和解制度是实现债权人与维护债务人资产利益的结合,其对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职工利益和稳定上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和解程序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利用率很低,是破产法中的“鸡肋”,有学者甚至建议撤销和解制度,羁绊其适用的原因有:
我国对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破产法》对和解程序规定共12条,内容简单简略,如对和解协议、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合同的继续履行等问题均无相关规定,造成和解程序在破产应用上无法可依。
在和解程序的启动上,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将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的前置程序,有的国家单独立法与破产法并行,而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主体程序单一,笔者以为是否可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特别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情况),法院在通知债务人时,告知其有提出重整、和解权利,充分发挥债务人积极作用,或参照建立和解前置主意的立法原则。
二、监督机制的缺乏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破产法》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没有监督机制,如此债务人很容易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资产转移、私分等活动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活动。使和解程序丧失其立法目的。有的学者提出可以由律师、会计等专业人员组成和解监督组进驻企业,笔者建议可继续由管理人监督审查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情况和能力,及时报告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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