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7-07-18 阅读次数:14181 次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七、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
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主要是指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清偿时彼 此的优先受偿顺位与对应财产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 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两类 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都享有优先权,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有所不同。尽管担保财产也属于债 务人财产,但由于法律仅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并同时规定了担保债 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从一般理解上分析,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 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 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 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对上述一般性清偿原则法律也规定有一些例外,如《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据此, 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自然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 价款中支付。在实践中,当担保物为管理人占有时,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价等费用往往需 要先从普通破产财产中垫付。所以,在担保物变价之后,首先应当支付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 价等费用,包括已经从普通破产财产中垫付的上述费用,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如果 破产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中未设保的资源用于维护或保全担保资产的价值,则可能给予这些费用以优 先于有担保求偿权的排序。因此,可能必须从担保资产的出售或源于担保资产的其他价值所得收益 中支付这些费用。”〔40〕有的国家立法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规定,如“在德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 人要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支付占担保物变现所得9%的确认费和变现费,并要负担13—18%的增值 税。”〔41〕在我国如对支付范围略加合理扩充解释,为管理、维护、变价、分配某一担保物而支付的 破产费用,因该担保物产生的共益债务(如担保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都应由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但是在担保物的变价款高于担保债权数额、无担保债权人可以从变价款中获得部分 清偿的情况下,由于担保物的保管、变价等费用不再仅仅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支出,无担保债权人 也从中获益,所以有的人认为,按照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各自可以从担保物变价款中获得的清偿 数额比例就相关费用进行分担,则更为公平合理。不过这一分析仅在纯理论意义上存在,因为《物 权法》将“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已经纳入担保物变价款优先清偿的范围,即由担 保物变价款承担,在支付这些费用之后的变价款又应当而且可以支付全部担保债权,只有剩余的价 款才用于对无担保债权清偿,所以在实践中区分费用由担保债权人还是无担保债权人承担或分担没 有任何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 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这是因为担保财产中有一部分基本上不 需要维护工作与费用,如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股权等,而移转占有的担保如动产质押、 留置,其财产即使需要维护,也是由占有财产的担保权人承担,与管理人无关。但这些担保物在变 现、交付方面仍可能需要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工作。同时第十三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管理人对担保 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 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 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42〕这一立法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中国特殊国情仍 有考虑不周,对一些普遍性问题缺乏合理解决措施,可能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之间在清偿方面的矛盾,尤其 是在债务人全部(或几乎全部,下同)财产都被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几乎没有无担保财产 可供支付,必然会出现担保物的变价款能否用于对破产费用包括律师报酬以及共益债务清偿的问 题。在我国,银行向企业贷款都要求提供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寻求物权担 保。《物权法》第181条还规定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 外,还有应收款质押制度,这就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全部财产都可能被设置物权担保。这是 一种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 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43〕由于没有无担保财产或其价值 很小,连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不足支付,这种现象在中国由于金融制度不完善尤为严重。如果破 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属于为担保财产利益支付的,不能从担保财产中支付,《企业破产法》第43条 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 程序如因此终结,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 以顺利实现;而不终结破产程序,费用又无从支付,这就会形成死循环。此外,因此时管理人的计 酬标准甚低,无法获得合理报酬,且难以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决,必然会使其失去担任管理人和履 行职责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44〕
显然,在前述正常利益格局发生逆变的情况下,仅靠原有的例外规定已不足以解决问题,需要 考虑新的解决办法。一个公平的原则是,谁受益谁付费,破产程序为谁的利益而进行,费用就应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当担保物基本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 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当担保债权人有多人时,对上述费用原则上应按照担保债权获得清偿 的比例分担。但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如留置、动产质押,在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 价、清偿等相关费用都是由担保权人(于破产程序外)自行承担的情况下,不必再承担其他与其无 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由于此时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为担保债权人保管、处置、分配担保物,解决担保债权人之间的 利益分享、担保物变现、费用分担等问题,所以其报酬也应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报酬的数额与 比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常情况规定的同等标准执行。此外,对于虽然无担保财产可以支 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基本无财产或只有很少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分配,以至于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规定管理人也不能获得合理报酬的情况, 也应当考虑按照上述原则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修订。具体处 理方法可考虑按照担保财产与无担保财产彼此的比例以及管理人得到报酬的合理数额等,设定启动线 并划分若干档次标准,作为担保债权人合理分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管理人报酬的调整方案。
前述清偿原则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没有问题,但适用于重整程序仍有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 重整程序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而提升的重整价值与利益主要归属于普通债权人,可能还包括股东, 而担保物权人通过重整得不到什么利益。某种意义上讲,由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行使受到 限制,延迟了清偿时间,反而可能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并让担保债权人承担程序 费用,其合理性需要解释。
笔者认为,第一,在债务人财产全部设置担保的情况,即使是清算程序,担保权人也要承担破 产费用,所以重整程序并没有增加其负担。由于重整程序通常不对担保物实际出售,还可减少担保 权人承担的拍卖、变现等费用,增加其可得利益,尤其是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 第二,重整程序在提升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同时,也可能使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有所增加,还可 以避免在清算程序中担保物快速变现可能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在担保物难以变现或分散变现损失过 大的情况下。第三,立法规定对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给予一定限制,但即使是在清算 程序中,在重整程序中受到行使限制的那些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也往往由于担保 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的整体性关联以及变价、保值密不可分,也会受到变现条件的制约,所以其权 利同样是难以及时行使的,重整程序并没有过度增加其负担。第四,普通债权人以及股东得到的利 益,在债务人财产全部设置担保的状况下,一方面可能来自重整成功导致的企业财产运营价值的增 加,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来自新的战略投资者对债务人企业的投入包括对普通破产债权人还债资金 的投入,而不是通过减损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实现的。重整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挽救债务 人企业,使普通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利益,并在可能情况下惠及股东,同时也保障担保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减损乃至有所增加。能够达到此目的,重整程序就有进行的必 要,让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部财产均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实际承担程序费用就具有合理性。〔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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