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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之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

作者:admin 时间:2011-12-31 阅读次数:3145 次 来自:帮考网

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之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

      一、重整原因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二、重整程序的发动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

      (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由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数名出资人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

      三、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

      1、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

      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除了具备法定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外,重整期间包括两个阶段:

      (1)重整计划制备阶段,即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止。这一期间通常为6个月,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2)重整计划通过阶段,即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起,到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不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或者依据表决未通过的事实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时止。这一期间没有法定期限,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2、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根据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采用这种方案必须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批准后,如果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应当办理移交。债务人在自行营业的情况下,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并履行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义务。同时,债务人还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其财产管理和营业的重要决定和有关信息,应当报告管理人。

      3、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的管理。在债务人没有提出自行营业的申请,或者其自行营业申请未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管理人当然地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但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率,管理人不妨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营业事务,以聘任方式委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由于在聘任制下,管理人承担着法律上的责任,故受聘人员的营业行为自然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所以,这些人员在签订重要合同和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征得管理人的同意。

      四、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同时,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破产法第37条还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故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对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常常是重要的。因此,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企业拯救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复兴的信心。而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前景的消极预测。而且,兑现分配还会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的减少。因此,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例如吸引新投资者)。所以,该条规定,管理层的股权转让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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