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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征意见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亿

作者: 时间:2017-08-08 阅读次数:1141 次 来自:央广网

  中新经纬客户端8月7日电 银监会7日下午公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称,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不得对“僵尸企业”等4类企业实施债转股。

  该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9个条件,其中,要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等。

  意见稿表示,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意见稿明确,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该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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