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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路径规范

——以深圳法院实践为样本

作者:胡志光 白田甜 景晓晶 时间:2017-08-08 阅读次数:1986 次 来自: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即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后将企业移送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来化解相关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4个条文构建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相衔接转化的基本制度,为僵尸企业退市、优化市场结构打通了立审执破全流程的最后一公里。执转破对于有效化解执行僵尸案件、精准解决执行难、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它完善了现代市场经济下的债务强制履行体系,为解决资不抵债企业法人执行难、破解无限执行的死循环提供了制度保障。[1]执转破工作机制的建立涉及执行侧、破产侧和当事人侧,其中,执行侧主要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对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和导入,这是执转破案件的重要来源,亦即执转破工作的供给侧。

  一、执转破机制的实践困境

  广东省深圳市法院自2010年开始构建执行裁决权、实施权、监督权相分离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再造执行流程。2011年深圳法院提出“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在分析了执行积案的成因后,制定《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标准》为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以下简称终本案件)设计退路时,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作为终本案件退路的设想。2012年深圳中院起草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在全国法院最早启动了关于执转破的探索,2016年1月又根据《民诉法解释》对该意见进行了修订。

  自2014年12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深圳市虹彩晶远光电有限公司进入破产审查,截至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转破视频工作会议前,深圳法院通过执转破渠道移送了深圳市中力通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等29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涉及执行案件283宗。29宗案件中,已立案受理15宗,其中1宗重整成功、1宗宣告破产;不予受理5宗,撤回1宗;另外8宗案件处于立案受理的审查阶段。另据统计,深圳市两级法院自2014年以来,终本案件在库数据共计72526宗,涉及企业22418家。两相对比,移送进入破产的企业约为千分之一,涉及执行案件数约为千分之四,说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市场需求很大,但司法供应和消化能力不足,实际成功移送比例很低。三年多的执转破实践表明,执行终本案件通过移送破产彻底消化的情况不甚理想,难以消化因先期制度不到位沉淀的司法积案,难以推动破产法律制度发挥市场拯救和清理功能。

  (一)执行侧——执行制度设计的问题

  1.不合理的参与分配制度

  在破产法尚未施行的阶段,为解决法律调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建立了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该参与分配制度使得执行程序具有了“小破产程序”的性质,以期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让尽可能多的债权人得到部分清偿。这种做法实质上突破了强制执行中的个别债权优先主义,转化为多数债权平等主义,法官和当事人都可以在其制度设计的框架下部分完成破产法的分配功能。[2]

  对债权人而言,参与分配制度只针对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者,以对少数债权人不公平、不透明的清偿,取代了破产程序对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对债务人而言,参与分配无法保护诚实债务人的正当权益,无法通过破产清算实现余债免除,或错失了通过破产重整挽救企业的机会。对于待分配的财产而言,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有限,只是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没有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收集程序,也缺乏破产撤销权、追索缴纳股东出资、追索董事及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等强效破产保护制度,也无法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或偏袒性清偿等行为,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

  2.不终局的终本制度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经过多年执行实践经验的发展,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第519条正式规定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程序意味着法院的执行职责告一段落,原则上不再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发现财产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是终本程序并不是真正结案,也非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终极路径,终本案件只是程序上的暂停键,破产程序才是真正的结束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要求执行法官每六个月重新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关于终本案件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彻底终结的制度设计方面,域外司法实践的执行无结果证明最长失效时间为5至20年不等,专家据此建议我国的终本案件彻底终结时效设计为20年,且允许延长。[3]如果按照前述制度设计思路,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法院将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监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这既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正常修复。

  3.不恰当的工作定位

  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执行工作错位。多年来,全国法院执行系统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投入了巨大的力量优化和拉伸现有体系,尽可能保障落实债权人权益,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很多执行法官经常讨论的核心业务实际上是破产法问题,比如多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债务人财产分配顺序和债权人优先权问题,以及债务人强制管理和重组问题。某些案件中,在被执行人出现财务困难的时候,法官甚至承担了经理或者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角色。[4]另一方面是执行法官认识不到位。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各管一段,导致执转破上游环节的执行法官没有动力主动向下游破产程序移送案件,认为开展执转破工作只会增加额外工作负担,有为他人作嫁衣的想法。

  (二)破产侧——司法资源配置的问题

  1.破产在审判流程中的功能低估

  在我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按照原立审执审判流程体系及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破产审判长期被定位于商事审判体系的末端,仅作为供债权人债务人自由选择的出口之一。对审判流程进行梳理则不难发现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不畅,执行不能案件没有出口,以终本案件形式大量积压,而破产审判所具备的价值功能被严重低估,企业挽救和重整的法律效用未能完全发挥。

  2016年以前,全国范围内设立破产审判庭的中级法院屈指可数,基层法院更是几乎没有破产审判专门力量。破产审判机构不健全,影响法院受理和办理破产案件的能动性。同时,法院内部考核机制并没有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办案数量折抵方式、审限和结案率等规定不科学,影响了破产法官甚至整个破产审判庭的工作积极性。受理执转破案件时,受多种因素掣肘,特别是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的理念差异,导致移送审查耗时长,受理难。

  2.门槛高、耗时长、费用高

  在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仍保留审查前置,即立案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以“破申”字号立案;破产庭负责实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要件、裁定予以受理的,才正式予以立案受理,两段式立案审查导致破产程序启动门槛高、耗时长。在破产程序中,须全面审查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环节众多,审结破产案件平均耗时两到三年。同时,破产程序中由第三方破产管理人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申报、审核,与执行程序中仅就单一债权进行清偿相比,让债权人觉得总费用较高。

  (三)当事人侧——公众认识期待有偏差

  1.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的价值认识不足

  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现代破产制度是由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组成,简单将破产程序等同于破产清算,不懂得利用破产挽救制度,多角度发挥破产法作用解决债务危机。[5]社会公众也不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也没有认识到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作为健全的企业退出机制,破产制度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资不抵债企业的债务清偿,保障市场经济中的信用商品交换关系,及时修复市场经济秩序。

  2.债权人依赖更为经济的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的启动门槛低,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申请执行,这就导致了申请执行人把法院当作债务追偿义务机构。其实很大一部分因企业资不抵债而执行不能的案件是由于市场变动或者经营不善造成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和消化的风险,任何国家公权力都无法救助也不应当救助,对此类案件,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6]而是应当引导当事人提起破产申请。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程序的诸多优势,如全国联网财产查控手段及与信用平台对接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立竿见影的措施,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更优先依赖执行。

  二、制度完善后执行侧的路径规范

  2015年2月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确立了执转破制度,取消了执行分配制度中被誉为“小破产程序”的法人参与分配制度,进而倒逼轮候查封的后位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执转破视频工作会议,并于2017年1月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制度设计层面对先前执行制度错位扩张进行了调整,解决了部分债权人申请破产动力不足的问题,为通过执转破机制的常态化和健全化来解决执行难和破产法困境打下了基础。

  (一)启动方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折中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执转破程序启动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及时询问、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执转破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种意见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倾向。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限制参与分配制度来倒逼查封在后的当事人申请破产,即当事人主义;另一种意见是建立执行法院依职权直接移送破产的制度,即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主要观点为,依职权移送启动执转破程序违背了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被动、中立地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职权主义观点结合了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和执行工作的实践,认为法院依职权介入破产申请的启动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对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通过一系列的财产查控手段,能够完整了解企业的资产状况,知悉相对完整的涉及被执行企业的审判执行案件情况,从而对企业的总体债务情况有完整的把握。[7]相比于普通债权人,执行法院拥有更充分的信息、更有利的位置,能对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对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被申请执行人,从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法,征询其意见,以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正式启动执转破程序。

  在深圳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将当事人释法工作尽量提前并贯彻到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一是执行申请时的衔接。执行法院从执行启动之时,应当通过执行通知书等书面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执转破制度,并建议申请执行人签署移送同意书。二是终本财产复查时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五年内每六个月对终本案件提起一次财产查询。复查后符合条件的恢复执行,确无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移送破产。深圳两级法院从2016年的终本案件开始排查,逐年回溯推进,逐步清理终本积存案件。三是在办案件执行不能时的衔接。当在办执行案件中出现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时,结合企业的债务和经营状况,执行法官应当立即征询当事人关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

  (二)启动主体:适格主体的确认与异议保护

  《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等享有同意和提出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权利。与传统破产案件相比,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主体地位会受到如下影响:一是债务人证明责任的减轻。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实质性地证明自身资产状况恶化。执转破案件中,执行法院负责行使意见征询权和提供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明,债务人仅需同意移送即可,不再承担资不抵债的证明责任,这种宽松的规则有利于执转破程序更早开始,及时启动对企业和债权人的破产保护。二是债权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执转破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可能以资产包出售、劳动债权政府垫付、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等形式发生转移甚至多次转移。当执行法院无法取得原申请执行人同意时,如何确认受让债权人在执转破案件中的申请主体地位存在难点。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区分债权转移的性质进行不同处理。对于债权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合法转让的,参考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的裁判要点,[8]执行法院应当征得债权受让人同意进行移送,并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对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债权人,执行法院应当建议其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债权人主体地位后再行申请移送。

  在深圳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对首批执转破移送案件启动征询时,遇到的普遍困难是难以找到合适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启动执转破程序。很多执行不能案件的被申请人为已倒闭企业或者僵尸企业,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员工已经遣散的情形。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并已经由劳动保障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予以垫付劳动者工资的案件,统一由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主体变更的方式确认相关债权人的申请主体地位,不再经过代位权诉讼,从而解决这类案件启动主体的适格问题。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移送破产有异议的,由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期间一并处理。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同意移送人行使的是破产申请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破产异议不在移送决定期间处理,而在破产审查期间予以审查符合诉讼规律。

  (三)移送决定:执转破形式要件与破产界限的判断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执转破移送需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二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的任一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三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守执转破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第三个要件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表述一致,均规定了破产立案审查的破产原因。执行法院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形式判断,实质判断由破产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中作出。正常情况下,执行法官穷尽财产查控手段后,对比执行财产查控的结果和已生效的债权数额,即能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情形。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如何理解《指导意见》第2条第(3)款,如何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直接影响对当事人征询的提起和执转破的程序起点,也直接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成效。

  在深圳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全面掌握企业状况、判断企业是否实质具备破产原因,深圳法院创造性地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中设立听证程序,这一做法受到了破产法学界的普遍认可。[9]但破产立案审查门槛设置较高也一直是执转破衔接不畅的痛点之一。在执转破案件中,为了让移送审查的衔接更加顺畅,我们把执行移送决定和破产立案预审查关联起来,要求执行法院在移送时充分考虑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并在移送报告中予以说明,由执转破团队在破产审查环节进行书面听证。同时,我们要求执行法院在确定资不抵债的破产界限时,不能仅比对财产查控结果,要全面考虑破产企业的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首先,应当排除企业负债经营的情况,不能把企业正常的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产生的负债和现金流短缺当作资不抵债。[10]其次,应当动态评估企业债权债务状况,一方面企业的资产状况不完全等同于财产状况,对企业资产状况的判断应当是全面动态的,需要考虑影响未来收入和无形资产的变现;另一方面,对存在未决诉讼的企业,也要适当将诉讼请求纳入债务评估范畴。在对企业经营和资产状况准确梳理的基础上,截至2017年3月31日,深圳法院移送破产审查企业36家,涉及各类执行案件7672件,已经破产立案审查裁定受理的为29宗,执转破工作效率得到了大幅度提高。

  (四)移送审查:规范化繁简分流的程序价值

  在当前形势下深入推动执转破工作的开展,各地法院都必须面对执行终本案件的天量库存与破产审判资源有限的冲突,执行法院应当遵循“稳步推进,繁简分流”的方针,以构建常态化、规范化的执转破移送渠道为目标,科学地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经营及财产状况、执行案件办理状态及社会影响、破产案件管辖权等案件特征,确立执转破案件的繁简分流要素和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批移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深圳法院为例,在深入推动执转破工作之初,就由执行局和破产庭共同成立了专业化的执转破团队,对全市执行案件终本库进行摸底,指导全市法院第一批综合筛选出2014年以来企业法人为单一被执行人、在深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执行案件超过50宗的企业99家,总计涉案16696宗。我们将这批案件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对案件特征进行归总分析,确立了执转破案件繁简分流的四大要素(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员工安置、信访隐患)和三大分类(简单案件、普通案件、复杂案件),分批次开展执转破移送工作。简单案件符合“四无”标准,即停工停业、无财产及财务账册、员工安置完毕、无信访隐患;普通案件有简单财产或存在较低信访风险,但基本符合“四无”标准;复杂案件不符合“四无”标准,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简单案件和普通案件优先移送,经破产审查受理后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审理,充分利用执行查控的工作成果,目标在3个月内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宣告破产。复杂案件经破产审查受理后,适用破产普通程序审理。

  从2016年12月深入推进执转破工作以来,2017年第一季度深圳全市法院首批移送执行案件7672宗,涉案企业36家,标的总额达6.5亿元, 原执行到位率仅为12%。经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的案件为29宗,执行移送和破产受理的衔接成功率从原来的51.72%上升到86.11%。从执行侧角度讲,按照执行案件的办理状态,移送在办执行案件3515件,终本库中的积存案件4157件,分别占比45.82%、54.18%;从破产侧的角度讲,按照繁简分流标准,移送简单案件4785件,普通案件758件,疑难复杂案件2129件;从当事人侧的角度讲,深圳市制造加工类企业集聚区域的执转破移送需求最强烈,这是由于区域产业结构升级过程中企业经营遇到危机,特别需要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使有经营价值的企业获得重生,顺利淘汰过剩产能,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益。

  三、执转破工作向纵深发展的几个关键

  (一)深化对执转破工作的认识

   执行制度的价值理念与破产制度的价值理念有同有异,各有侧重,应当注意区分。执转破工作的意义在于,当到达破产条件这个临界点时,法律程序的价值取向从维护单一债权人合法权益,转向为全面梳理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所有交易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和追究,既是对过去交易安全的救济,又可以通过消灭不再适格的法律人格保障未来的交易安全。[11]但在实践中,由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各种原因,对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临界点衔接的理论认识,尚未成为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的共识,更加难以被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所理解。鉴于此,在开展执转破工作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宣传破产文化,更新执行法官、破产法官和社会公众对破产程序优势价值的认识。

  (二)健全“立审执+破”全流程体系

  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的一项重要退出机制,确立其在审判流程中的重要地位对我国法治与市场经济建设有重大意义,对外直接影响到欧美各国对我国完全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认定,对内影响到困境企业拯救、产业结构升级和市场信用经济健全。在意识到原有的立审执审判流程体系有所缺失的同时,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的大局出发,我们应当建立以破产制度为终止键的“立审执+破”全流程体系,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情势变化,顺畅转换程序适用,抵达最优司法结果。通过立审执程序的审理查控,将破产程序作为执行不能的民商事案件的最后环节,对经营难以为继、确实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经由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实现市场出清和产业结构升级;对能够恢复经营、暂时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经由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拯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健全“立审执+破”全流程体系的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到执破衔接是双向通道,即执行程序中发现的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通过执转破移送;破产程序中发现的应当由执行程序处理的案件,通过破转执移送。[12]这种双向通道的设计预期,反映到当前阶段,就应当完善执转破程序事项的双向反馈机制。首先,执转破团队指导执行法院根据执转破案件的受理情况,按照统一标准,对执行程序中的案件进行相应处理。对于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根据案情恢复执行;对于裁定受理的案件,执行法院及时中止执行程序,将查控的财产移送破产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其次,经审理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法院应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依照规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推动执转破案件的常态化移送

  从执行侧角度来看,需要进一步加强执转破案件移送的动力和保障制度。一是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在调动执行法官积极性方面,深圳法院探索将执转破案件科学纳入执行法官的绩效考核。通过执转破移送的案件,受理后应按照一定比例折算执行案件量,记入执行法官的绩效考核,推动执转破工作评价常态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执转破案件单独列入司法统计报表,以完善执转破工作数据的全面、准确、客观、及时记录,加强对执转破工作运行态势的科学分析。二是推动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执转破信息共享。在当前活跃的市场经济中,困境企业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复杂,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及时、全面、准确地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圳中院在推动执转破工作中,也将信息化建设列为助力之一,深化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增加执转破案件信息管理模块开发,在前端实现与全国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系统的对接;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实现对执转破案件的警示和锁定功能,推动跨区域执转破案件的移送;在后端实现与破产案件管理平台对接,建立执转破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和审判动态反馈。

  从破产侧角度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制度建设,以提高案件增加后的应对能力。一是完善破产启动主体。参考德国破产法对股东、董事高管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定,英国破产法关于反欺诈和不当交易的制度,美国破产法关于加深破产责任的实践,[13]我国应当加强对董事、高管破产启动义务的督促力度,倒逼债务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提起执转破申请。在被执行人已经陷入困境时,实际控制人利用执行程序拖延、拒绝进入执转破程序,应当向债权人或之后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构建切合执转破司法需求的简易审理程序。科学把握程序简化的节点和力度,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符合条件的执转破案件的快进快出。三是健全破产费用保障基金。通过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合作,解决一批企业无资产或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同时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育和管理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四是加快执转破审判力量建设,适时在基层法院增设执转破团队或破产庭,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詹应国:“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规范”,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2]韩长印:《破产制度的秩序价值和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 》,《破产法茶座(第一卷)》,王欣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7页。

[3]张美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彻底终结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4]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5]王欣新、徐阳光:“中国破产法的困境与出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原因及应对”,载《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期。

[6]葛行军:“杂议解决执行难”,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

[7]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8]法【2014】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34号。

[9]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10]李帅:“论执行案件中法院职权主义破产启动程序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11]谭秋桂:“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理论思考”,载2015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

[12]曾祥生、胡志超:“破产程序向执行程序的转化——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

[1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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