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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作者: 时间:2012-02-09 阅读次数:18497 次 来自:人民法院报

  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的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的。

  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的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的,并增加了“停止支付”的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的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的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的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的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的解释规定。

  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的“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的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的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的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的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的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的。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的推定,是与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相互吻合的。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的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的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的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的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的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的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的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的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的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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