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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保护——都保护了谁?

作者:刘涛律师 时间:2017-09-12 阅读次数:2088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之所以有人质疑企业破产就是为了逃债,现实中,不排除部分企业老板企图通过企业破产逃废自己的债务,但这绝对不是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的主流,更不是企业破产法的本质目的,并且,随着破产法意识的逐步深入、破产司法体系的逐步建立、社会信用制度逐步完善,借用企业破产逃废个人债务越来越没有市场。那么企业破产的本质目的应该是什么呢?企业破产法的本质目的,除了对各项社会资源重新配置、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过剩产能及落后产业外,重要的就是对各方主体通过破产司法程序予以保护,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正常稳定,避免混乱无序。

  所谓破产保护,就是国家通过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将和破产企业有关的各方主体纳入其中,在统一的、法定的框架内,利用公权力量介入,最终解决他们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各项争议,实现各自的合法权益。这种对“破产保护”的解释可能和主流概念存在差别,主流概念:破产保护,是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很显然,主流概念中,“破产保护”主要是保护的债务人,就是通过破产程序让债务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再续活力。美国破产法在第11章专门规定了破产保护程序,当一个公司临近山穷水尽之地,破产保护能够给予它们最后的机会,争取再度盈利的可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会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然希望继续运营,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如果有人通过美国破产法第7章申请企业破产,那就不好意思了,必须要停止经营,清理资产,变价偿债后,企业消灭。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专门出现“破产保护”字样,但根据最终处理结果的不同,可以理解为:重整和和解都是破产保护程序,清算就相当于美国破产法的第7章内容。

  很显然,我在本文中所要讲的“破产保护”和主流的概念差别比较大,主流的“破产保护”保护对象就是债务人(破产企业),目的就是让债务人继续生存下去,而我讲的破产保护的对象就要宽泛的多,不但包括债务人,还包括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原投资人、新投资人。

  第一类保护:对债务人的保护。债务人即指破产企业本身。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绝大部分已经严重亏损,即便资产尚大于负债,但收入难以维系自身生存,甚至已经停产,干耗度日。在此种情形下,若无有效解决方法,债务人的债务会持续增加,最终只有一条死路一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经营控制权及各项财产权利都被有效的保护起来。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外债务的各项孳息法定终止,另一方面,对债务人的各项执行措施中止,包括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应统一纳入破产程序。最关键是,债务人可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行业及市场情形,制作经营方案,必要时引入新的投资人,对企业资源进行重新组合,通过有效的经营策略,在司法保护的程序中,对经过调整的债权依法予以清偿,甩掉沉重的历史包袱,让企业再续活力,继续生存。

  第二类保护:对原债权人的保护。原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广义的债权人包括职工(劳动债权人)、税务机关(税收债权人)、财产担保债权人、法定优先债权人、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企业之所以要破产,一句话来讲,就是没有能力还钱了。企业无力还钱,可就苦了债权人,特别是财产担保债权人之外的各类债权人。企业资产被多次查封、冻结,若按民法中的正常程序,大多数债权人将无法实现。也许你会讲,不怕,我们享有财产担保,若是担保财产能够变现倒是好事,但现实中却因种种原因(如职工群体阻挠、资产各项手续不全等)普遍存在即便有财产担保却不能变现的困局。既然普通的民事程序不能实现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那就让破产法来介入。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同类别的债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清偿顺序,财产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权,劳动债权第一顺序,税收债权第二顺序,普通债权第三顺序。有了这样的法定清偿顺序,就使得各债权的实现都在公开、公平状态下进行,有效避免了无序混乱的催讨现象,同时还节省了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若债务人能够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并且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得以通过,相比较清算程序而言,债权人的,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还会增加。

  第三类保护:对新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或债务人继续经营对外产生债务,该类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与此类共益债务相对应的债权人就是新债权人。新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破产费用同级别,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现实中,债务人原已负债累累,没有人愿意向其出借借款,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经营基本上都需要必要的融资,有了破产这个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第四类保护:对原投资人的保护。有关队原投资人的保护事宜,我在《企业破产——解决老板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最有效方法》中已经做了阐述,在这就不多言了。

第五类保护:对新投资人的保护。新投资人,主要出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债务人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时,单靠债务人自身能力,已是很难自救。在此情形下,债务人要达到继续生存的目的,就需要新的融资来维持运营,并且要为下一步的资源优化整合、产业结构调整、债务彻底清偿、多余职工安置等各项事务支付高昂的费用,同时还要为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或隐性负债担惊受怕。可以说,面对如此困窘、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很少有人敢将钱投进去的,除非面对众多债权(包括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投资人可以插队,也就是说,一旦投资失败,自己的融资清偿顺序能够向前提,但这在传统民法中是不能完成的。对此,破产法在制度上给出了有效的保障,它为投资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设置了一个特殊的保护罩,即对债务人的后续经营问题、债务调整及清偿问题、投资情况调整问题、职工问题等都通过重整计划予以确定,新投资人关心的投资总额、投资人股权、债务总额及偿还期限、资产处置、产业调整等问题都在重整程序中得到解决,为债务人的顺利重整起到了积极意义。

  当然,破产保护除了上述保护对象外,从大方面来讲,它还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有序的完善和发展、优化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缓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数量,破解执行难问题)等。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日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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