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赠予的,债权人可诉请确认无效
作者: 时间:2017-10-09 阅读次数:3088 次 来自:景来律师公众号

2009年6月4日,生效判决判令陶某承担给付盛某租赁费等60万元的义务。同年6月7日,陶某与姜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属共同财产的房产赠与女儿。同年12月,陶某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25万元,要求一次作为一次性清偿盛某债务的对价。盛某拒绝后,陶某将25万元另作他用。2002年,盛某诉请撤销陶某夫妇与女儿的赠与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里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这是关于债的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撤销权刑事应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条件。前者包括债务人有使自己财产减少或增加负担行为、债务人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行为危及债权。后者指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无论债务人或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在有偿行为情形下,受让人需具有恶意。
本案中,陶某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盛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仅给付部分款项,此后陶某以一次性结清为条件,对60万元的债务合计只愿履行25万元,缺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诚意。陶某、姜某协议离婚时,陶某已被生效判决书确定了60万元的债务,其主要可支配财产不足以偿还陶某的债权。在此情况下,陶某在离婚时协议将房产赠予其年幼的女儿,以此对抗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事实上已经对盛某债权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客观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案涉转让行为的无偿性质,故无论债务人陶某或受益人其女儿是否存在恶意,债权人盛某均可申请撤销,故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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