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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金融企业破产立法箭在弦上

作者:孙政华 时间:2012-09-26 阅读次数:8208 次 来自:法治周末

  “资本充足率是银行破产重要约束标准”

  法治周末:金融机构破产的标准您认为应当怎样界定?

  李曙光:银行破产区别于一般公司企业有一些特别的标准,比如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议III》规定,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其中,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此外,各银行还需增设“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资本充足率保持8%不变。

  问题复杂也就是在这里,商业银行区别于其他公司企业的破产标准,资本充足率是一个很重要的约束标准,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规定还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银行,还有更复杂的标准。因为涉及到资本和资产的匹配,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也十分复杂。

  银行有大有小,不同银行的风险是不同的。美国对银行是做一定分类的,实施的是双重计算。把银行资本充足水平划分为5个等级,对于提高美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增强抗风险能力,作用是相当明显的。

  这个问题银监会已经研究了很多年,不同风险级别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怎样核算,也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大型银行资本充足率我们要求达到11%,中小型的要达到8%左右,另外还有风险资本的叠加,十分复杂。

  “金融机构破产应更多运用重整程序”

  法治周末: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那么,除了国务院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外,金融机构自身和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

  李曙光: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在制定时应明确此条款:哪些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必须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提出,哪些不需批准,也不需提出。

  法治周末:金融业破产法立法在制度设计上有何特殊性?重点要解决哪些问题?

  李曙光:应考虑由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专业人士合作组成清算组或管理人机构,并由有经验的金融专业人士来承担管理人职责,新法应特别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选任、职责与监督事宜。

  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破产清偿原则,即第71条第2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个人债权人具有优先权。商业银行的这种个人债权优先权是否能够推广到处置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

  在西方国家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时确定了“有限偿付”原则,也被称为“债权打折”原则,即在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对个人债权设定一个最高限额,限额以下全额赔偿,限额以上的按照一定的比例偿付。

  由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社会震动面相对较大,因此,除非不得已,各国破产法都鼓励金融机构的破产更多地走重整程序。具体途径可以通过:政府注资、政府接管和托管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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