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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清偿规则

作者:魏利平 李迎春 时间:2012-10-31 阅读次数:2824 次 来自:法制网

案情简介

  2006年,王某与某化工厂因欠款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对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经评估,该化工厂以一千多平米办公用房抵顶了欠王某的钱款,但约定该房仍由化工厂使用并交纳租金。2009年3月,法院依法对化工厂破产立案,同年5月,王某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房屋,同年7月,法院裁定化工厂破产。因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进入诉讼。2011年经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屋由化工厂管理人交付给王某。

  王某持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该化工厂破产管理人以因市政经济适用房建设需要,按政府要求拆除了该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在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王某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其债权;其次,灭失房屋的价值如何确定。因房屋拆除给王某造成的赔偿构成共益债权,因而共益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该案问题的实质是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如何清偿。

案件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其中包括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情形。共益债务与共益债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债务人来说为共益债务,在债权人即为共益债权。因此,纵观案情,就实质而言,王某的损失属于共益债权。

  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破产程序中已灭失,关于债权的数额,可由管理人按评估机构认定的数额确定或由王某和破产管理人协商。然后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标的物系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灭失,可由执行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赔偿数额,然后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执行债权。破产管理人经破产程序确认债权后依法予以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该案系政府拆迁行为所致,赔偿数额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赔偿标准确定。王某若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对于王某的共益债权应当如何得到赔偿,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对于共益债权是否需要申报,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通说认为,共益债权因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可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优先受偿。其次,关于在诉争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房屋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管理人怠于履行,且双方并未就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若由管理人直接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争议房屋价值进行直接赔偿,确有不妥,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案例。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取回权之执行过程中,原物灭失的情况下,由执行机关确定争议标的物价值,进而经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合法合理赔偿,更符合程序效率和实体公平之立法和司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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