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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就重整计划提起异议的探讨

作者:陈宁霞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165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此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将会对所有债权人产生约束,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通过重整计划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尽管其表决方式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会议决议有所区别,但是在法院作出正式生效裁定前,仍然只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一项特殊决议,并不具有司法终局效力,所以其应当同其他债权人会议决议一样,平等的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法院此时收到债权人提出的对重整计划的异议,应当暂缓裁定重整计划,谨慎审查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审查的标准可以参照《破产法》第87条第1款的内容。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则裁定撤销该项决议,没有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异议。所以在法院正式裁定重整计划之前,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二)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后,对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处理

    1、《破产法》缺少对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债权人提起异议的规定

    实践中,有债权人在法院已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仍然提出了异议。如果说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撤销该决议内容的话,那么在法院裁定后债权人该如何提出异议呢?

    首先,重整计划的通过较一般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条件更严格。其不仅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阶段相较于一般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更加严格,在重整计划的生效方面也需要法院通过正式的法律文书裁定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种裁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52条也明确规定: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可见,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裁定属于终局裁定。其次,《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在经法院裁定后是否可以提出撤销申请。对于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破产法》既没有规定对裁定的异议程序,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重整计划,也不能提出上诉。因此,债权人如果对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有异议,向法院提出撤销的申请是没有依据的。

    2、债权人不能就生效的裁定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那么,如果规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可以对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再审,在债权人提出再审的过程中,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仍然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继续执行,执行的内容包括了对债权人的清偿和股份的调减。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法院最终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确有错误的,之前的执行如何处理,是将已经分配的款项申请执行回转还是将已经调减的股份划转回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生效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首先,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已经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机会,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迟迟未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其次,破产重整在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结合的同时,最终体现在债权人、股东各方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应该是重整制度的精髓。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风险由一方承担,也不可能将所有利益由一方享有,公司陷入目前的困境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是根据破产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再次,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在法院裁定后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审则与《破产法》的其他救济途径相冲突。重整计划的制定不可能做到让所有参与方百分百满意,事实上,在目前上市公司完成的重整中,均没有出现100%的通过率。重整计划的内容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即可。因此对于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重整计划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三、国外对于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债权人提起异议的相关规定和借鉴

    对于债权人的救济并不能因为目前法律的缺位和重整的特殊而漠视。虽然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给予了债权人各种救济途径和机会,但鉴于债权人在重整中的相对弱势地位,需要拓展债权人自我救济的权利,完善在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后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国外在相关问题上规定比较明确,有利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者不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及时抗告。美国《企业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院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在具体的救济途径和方式上,建议保持《破产法》体系的一致性,仍然是以债权人提出撤销的复议为主,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的,应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1但是有点应特别注意,鉴于重整计划的执行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的特殊性,当有债权人在这一阶段提出异议,应当中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或者不启动执行程序,待全部异议解决之后再进行执行。

 

[1] 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2012年第二卷,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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