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徐欣荣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作者:皮剑龙 时间:2013-01-09 阅读次数:525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强奇苑)诉徐欣荣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华强奇苑的破产管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强奇苑诉称: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华强奇苑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支付给被告款项5万元。因其属于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北京华强奇苑公司2008年6月18日对被告债权的清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欣荣辩称:原告确实给过被告5万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候,原告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清偿是有效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到期按10%付息。后原告于208年6月18日还款5万元,而从2004年到2008年9月,原告公司的债务有3亿元左右,2008年6月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况。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原告华强奇苑公司支付给被告共计5万元,原告当时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况,而该支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该项支付并没有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8日对被告徐欣荣的清偿。
(2)被告徐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
【案例评析】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债务人必须存在法定的可撤销行为;其次,可撤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限内;最后,撤销权需要在法定期内行使。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对于两年的时间性质,我们认为,应当属于排斥期间。
对于被撤销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除非个别清偿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否则,原则上债务人在出现破产情形后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时间里是不能单独清偿债务的。对这一时间段的把握和计算是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当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在这个期间内发生的时候,事实上管理人就已经获得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个别清偿本身肯定不会对债务人有利。但是,这也不排除个别清偿后,获得的合同收益等利益高于个别清偿的情况。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状态是根据破产企业负债远远高于其财产的情况予以认定的。因此,管理人在接收破产企业的时候,应当严格审查会计报表,理清破产企业何时进入破产状态,为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做好基础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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