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破题
作者:华信清算 时间:2008-04-02 阅读次数:25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破题
经济观察网讯 记者 王毕强 北京报道 沪深两市众多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将如何进行破产重整,企业如何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机会,股东、债权人、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都将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中给出答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召开了工作会议,起草小组成员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人士,对司法解释的初稿进行了讨论。
司法解释的初稿大致包括:重整计划的申请和受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重整计划的批准、强制批准、管理人职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几部分。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起草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表示,司法解释的具体的名称目前还没有确定,未来还要对其进行完善和修改。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士称,目前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还处于初始阶段。
另据起草组成员介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计划在2008年上半年出台,最迟会在年内出台。
为了更好地处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问题,证监会基本上会与最高院同时发布由各自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
制定迫在眉睫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的配套法律文件,主要作用是规范各级法院在处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的法律规范,其作用类似于国务院行政机关对某一法律制定的实施条例。
新《破产法》的实施,结束了国内上市公司不能进行破产重组的历史。由于重整制度对企业的挽救的效率非常强,所以在新《破产法》颁布以后,很多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都希望通过重整制度获得挽救。
据统计,目前沪深两市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其中估计在将来会陆续重整的有几十家。
近来,*ST宝硕、*ST沧化、S*ST海纳、S*ST兰宝,连续有七八家上市公司进入到重整阶段,有的已经重整成功。根据新近发布的2007年年报显示,*ST沧化在主营业务净亏损7.1亿元的同时,受益于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债务减免,从而一举实现“账面”净利润11.31亿元。
王新欣认为,新《破产法》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新《破产法》往往只规定企业一般的重整措施,难以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做出细化的规定。使得有些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的麻烦和法律冲突。比如:上市公司重整会涉及到债转股、重大资产重组、发行新股、发行债券。
而按照旧的《公司法》、《证券法》包括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它们对这些活动都是按照常态的公司做的规定。比如:发行新股会要求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发行债券会要求企业的资产负债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等。而这些对于那些濒临破产、进入重整的公司是根本就无法适用的。
这就需要新《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包括证监会的一些规章相互协调,这样才能使重整顺利进行。
特别是自去年下半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由于上市公司破产,特别是重整中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格外突出,造成了一些社会矛盾。因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的制定就显得尤为紧迫。
最高法院在2008年年初和证监会开始着手起草有关的规定,以求使该司法解释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相互协调,从而减少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障碍。
重整申请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上市公司重整申请时,要提交重整可行性的文件。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时候,则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王欣新表示,新《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申请的审查,原则上是接到申请后的15天内完成,但由于上市公司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因此司法解释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审批的时限做出适当的放宽,让有些期间可以合理的不算在限期之内。
比如:有些上市公司的申请材料被法院发回要求补充,这个时候,就从上市公司补齐材料之后,再计算15天。
而有的时候,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对是否重整有不同的意见。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申请的时候,要给债务人一个异议期。债务人提申请时,债权人也可能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必要时法院要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也不宜计算在法定期间里面。
新《破产法》中规定申请重整的条件是,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是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但实际上,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就是,企业必须要有挽救的希望。
因此在司法解释中会要求上市公司在提交的文件中,必须包括重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要就此向债权人会议做出详细说明。
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技术性标准,则会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
信息披露 停牌 定向发行
证监会更关心的是上市公司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在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人是谁,什么时候披露,出了问题由谁负责,这些在新《破产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这会造成因为责任人不明确使信息披露在有的时候不够及时。
王欣新表示,企业进入到重整程序以后,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这大体上与原来《公司法》的操作模式是比较一致的,即由原来的公司董事等担任信息披露人。另一种是管理人模式。原则上讲,如果是管理人操作模式,管理人将成为信息披露人。
对于上市公司在重整阶段披露信息的时间点,一个是根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已有的信息披露规定执行。再有就是根据重整的特点,作一些特别要求。其中,涉及到重整中一些特殊的时点,比如: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完成、是否通过等都必须及时披露。
此外,按照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但如果按照这种规定去做,计划重整的公司不停牌固定股价,股价就可能随重整消息而大幅度上涨,从而增加重整投资者的成本。而如果长期停牌,股票没法交易,又会影响其他股民的利益。
从交易所的角度讲,是不主张长期停牌,因为长期停牌会使交易所面临股民的重重压力。但是从重整计划的操作角度来看,有时又可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停牌。
对此,王欣新认为,在原则上对于应该停牌的肯定要停牌,但会尽量停牌时间短一些,避免造成企业和股民长期无法交易。至于什么时候停牌,停牌期间如何确定等,目前起草组内部还有多种意见。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上市公司对证券价格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必须披露。至于到底哪些是重大影响的事项,则要由交易所根据重整的过程做出规定,并不是由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王欣新表示,在重整阶段,什么情况下允许发行新股,要由证监会做出规定。法院管的是在重整计划中发行新股的措施,债权人等组别是否依法同意,发行新股是否能挽救企业。另外,法院也要看,企业是否具有发行新股的一些基本条件。所以,在重整过程中就必须在发行新股的条件等方面作一些新的调整。
至于,重整阶段上市公司的定向发行条件如何确定。王欣新表示,三年盈利的规定对于重整的上市公司是不可能达到的。王欣新认为,这个标准如果不调整,企业重整就很难操作,所以需要证监会制定一个关于重整阶段上市公司定向发行的新规则。
强制批准重整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要保障股民、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
在新《破产法》中规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通过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的各个分组包括出资人组均以法定多数都通过的,这时由法院正常审批。
另一种则是在审议时有部分表决组没有通过,经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重整计划是强制批准的,而批准的时候,有可能部分股东是不同意该计划的。进入到重整执行阶段以后,就有可能出现有些工作需要由股东会出具文件,股东会可能不予配合的情况。
这时《公司法》规定的需要由股东会提交的文件到底还不要?如申请证券发行、申请减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问题,股东会或者其他机构如果不配合,不作出决议,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就不能进行。
对此王欣新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做出特殊规定。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已经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就不再需要股东会进行审批,直接由董事会依据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执行。这样就避免了障碍。
另外,通常重整计划里都会规定延期清偿债务,比如:规定在2年以后还款,并分5年清偿。延期清偿的时候就会有一个清偿折现率的问题。很明显,5年以后还10万元和现在还款10万是不一样的,这里面有一个补偿法定利息的问题。
而这个问题在新《破产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不得低于破产清偿率。这个不得低于的规定实际涵盖了折现率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补偿法定利息问题有时考虑不足。
所以,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一是清偿比例不得低于按照即时清算能够得到的比例,再有就是要考虑延期清偿的法定利息的支付,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名义上是不低于即时清偿比例,实际上却要低得多。
对资不抵债的公司,由于其没有净资产,不存在股东权益,所以应考虑对股东权益的调整。调整股东权益,各公司可以有不同的方案,如有的公司规定,持股10万股以上的股东减少多少,几万到几万的减少多少等。
王欣新表示,通过建立一个阶梯式的清偿比例,可以尽量照顾小债权人、小股民、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对债权人清偿方案,也可以有这样的规定。
在强制批准时,法院主要考虑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因素,对于企业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则属于商务审查的范畴,法院没有能力对此做出判断。
王欣新表示,法院保证的是在重整计划中,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利益群体,都是依法保护的,要做到公平、公正。比如说,调整出资人权益,削减出资人股权,法院在强制批准的时候对此要依法公平审查。至于消减多少,法院并不会做出具体规定,要由各公司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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