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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担保物权人权利保护问题(汪兴平)

作者: 时间:2018-03-07 阅读次数:2679 次 来自:新浪博客

前言:本文完稿之时(36日),恰逢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本文所提出的最大问题得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本文可以看作是对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的一个法律论证。

 

现行破产清算实务中,不论是管理人还是法院,对于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担保物的处置进度明显滞后,比如某工业生产企业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后,管理人经过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才启动处置债务人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由于该财产的处置与债务人资产整体处置价值最大化无关,这一时间长度严重超出了管理人接管和处置担保财产的正常合理期间,二是法院对债权的确认裁定迟迟不予作出,比如本文提到的某工业企业的破产案件,自破产申请受理至今已经长达33个月,法院尚未对任何债权进行裁定确认,致使担保物权人主张优先分配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依最高法院的本次会议纪要,现在可能不必作此理解),三是对于处置的担保物变现款也不及时发放担保债权人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是长时间停留在管理人帐户上,以待统一分配,严重地耗损了担保债权人经营所需的宝贵资金资源,实力稍差点的债权人,即使设置了担保物权,也要被漫长的破产程序拖垮,被迟延的清偿分配所拖垮,并且该被迟延与破产的公平清偿完全无关,四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对担保权人的权利限制,没有对担保权人因权利限制进行相应的补偿机制,比如,担保债权不论何时清偿,但债权利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担保权人除了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债权本息得到优先受偿保护外,其他的合法权利很难受到重视和保护。这一机制导致的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根本不考虑本应用于清偿担保债权的偿债资金对担保债权人的时间价值,反而是鼓励管理人迟延向担保债权清偿,因为占有该资金虽然损害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管理人和债务人都没有任何成本,虽然资金爬在帐上利用效率低下,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但该占有还能为破产债务人带来企业活期存款利息,该利息也构成供普通债权人分配所增加的财产,管理人在其中还能有相应的管理财产收益。

旧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相应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担保物不作为破产财产,担保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之外实现,即使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也可单独实现,故担保债权又称别除权,别除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不存在着利益需要特别保护的问题,因为该权利已经通过别除的方式得到了保护。而在新的破产法中,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被归入破产债权,担保财产也被归入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处置,而担保债权的债权性质在许多方面与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破产程序是对所有破产债务人的债权的清理和清算的程序,但主要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程序,在这一过程中,担保债权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

破产清算是一种债权集体清偿的概括执行程序,其区别于通常情况下的个别债权实现的是同类债权的平等清偿,不同类型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利益应予保障,担保债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清偿,就有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作为集体清偿,就势必存在对债权人个别清偿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对于担保债权,就存在对担保债权实现的限制与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是什么?对于限制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限制的目的和正当性是什么?对于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哪些限制是不需要破产财产补偿的,哪些限制是需要补偿的,补偿或不补偿的原因是什么?

一、破产程序对担保债权的权利限制,必须符合破产的目的,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和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此为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正当理由。

对于到期的担保债权,担保权人本来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担保物,并就变现款优先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的清偿适用自动中止规则,担保债权原则上亦然,即原则上担保物权也不能个别实现。法律之所以规定所有债权的清偿应自动中止,一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需要一定的时间熟悉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二是保障全体同类债权人平等公平清偿,三是争取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当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实现权利进行限制而与上述目的无关时,仅仅是因为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批准,要经过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因此要对担保债权的及时进行清偿限制,该权利限制就失去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就是俗话说的损人不利己。此时,破产程序本身并不需要担保债权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这样的牺牲。只有有必要的牺牲,才是法律应支持的牺牲,没有必要的牺牲,法律不应支持,此时管理人应支持担保债权人主张单独实现担保债权。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该股权的处置及相应的处置款对担保债权的清偿,既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公平受偿,也不影响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实现,除非管理人认为该保险公司的股权将大幅增值,但管理人并非股权投资专家,此理由并不充分。处分了以后,也应及时分配给担保债权人。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对担保债权人正常行使担保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应是破产程序所需要的,并且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破产程序应维护债权的顺位利益,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前提是不同类债权绝对顺位利益优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得实质损害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利益,担保债权对担保物的受偿权顺位优先。

1、破产法并不绝对禁止对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只要该个别清偿不违反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亦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应暂停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包括对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但如果在该期间发生了债务人对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该个别清偿不因债务人违反不得个别清偿的规定而无效,也就是说,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仍然是有效的。以此推之,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完全禁止管理人对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因为,该个别清偿本身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使被撤销,对担保债权的清偿实质上也是通过对担保物处置实现的个别清偿。

2、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不必然要包含担保债权的清偿。

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担保债权并不在该破产财产分配的安排中,这里的“破产财产”概念已经与第三十条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的“破产财产”并不完全是一个概念了,前者已经将后者中的别除权对应的担保财产进行了别除,所以担保债权不是适用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破产财产分配,而是适用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清偿。由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讨论也不必然包括担保财产,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不必然包括担保债权的分配(因为担保债权也没什么好决议的,应是全额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属于普通债权,超额部分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当然也不必然适用该条的法院裁定。也就是说担保财产是可以个别、独立处分的,法院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和清偿是可以个别、独立进行裁定的,管理人对担保债权也是可以个别、独立清偿的。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破产法第五十九条),因为其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关,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一般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规则是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笔者认为就是担保债权人即使参与表决,一般来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担保债权的表决所代表的债权额也不统计在表决债权额内,因为对非担保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基本与担保债权无关,没有利益,就没有相应的表决权。由于破产法第七章关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通用的规定,而第十章关于破产清算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所以第七章的规定与第十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第十章应优先适用。依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清偿虽然一般仍应是通过管理人进行担保物的处分和担保债权的清偿,但该处分和清偿除非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有重大利益影响,原则上,不需要债权人会议的审议、批准,可以单独处分和清偿。

三、担保债权因迟延清偿的利息应予补偿(此内容另文再议,此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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