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话】中日蓟门之夜:国际比较视角下的破产案件与法院
作者: 时间:2018-03-19 阅读次数:137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公众号
开幕
主持人: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研究员
本期“对话”邀请到日本破产法权威佐藤铁男教授担任主讲人。佐藤教授历任北海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同志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授、法学院院长,现为中央大学法科大学院教授。本期对话佐藤教授发挥精通日、英、德、法等语言的优势,对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进行了剖析。
主讲人 佐藤铁男
一、绪言
非常荣幸今天能有一个发表见解的机会。一月份时李曙光教授访问了日本,在中央大学进行演讲,回顾中国破产法历史,也展望了其未来。从李教授的演讲到私下会面,我了解到中国破产法院与行政的关系,以及具体推进案件的管理人,因而我选择了今天的题目,如能对大家有所参考,不胜荣幸。
原本破产只是经济现象,但是现在破产案件却由法院处理。这种现象从学术上完全有必要研究。破产这个经济现象中有很多法律问题需由法院处理,但是法院如何处理,这很值得研究。我最近也在进行这方面研究。在众多法律问题中,关于破产法,特别是破产法中的法院,我考查了各国的立法例,今天给大家报告,希望对大家有借鉴意义。
二、日本的破产法院
日本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破产案件由地方裁判所即第三级别的法院负责。相当于中国的基层法院,由地方法院专属管辖破产案件。在该地方法院中,法官职务不断改变,每年有三到四名法官具体负责破产案件。
地方法院在日本全国各地都有,大概有五十个破产法院本厅以及250个派出法庭或支部。破产案件基本是由破产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但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可能由更大的地方法院管辖,例如全国较大的八个地方法院,或者其他较大法院。如果债权人超过500人,由较大的八个地方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超过1000人则由东京法院或大阪地方法院管辖。
2016年日本全国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东京有1万件,横滨有5000多件。法院是具体审理某个破产案件的组织,但并不是包含在破产案件中的所有问题都由该法院审理。有可能由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问题,而将其他问题外包给其他法院。到底是由具体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裁判庭,还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大阪法院即破产法院中的其他部门来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其他问题,每个国家都在探索,在我看来每个国家都会采取最适合其本国的体制。
日本的法院是特别普通的法院,由一般的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也是一般法官,三四年后就可能被换到其他庭。日本是一个特别善于法律移植的国家,日本破产法借鉴了各个国家的立法例。现在我们来回顾一下日本所借鉴的主要国家的破产法院。
三、主要国家的破产法院
1.法国
在法国法中,破产法是商法的一部分。破产是商界事物,破产案件由商事法院审理。法国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是商事法院法官,其本身也是商人。商事法院的法官不是一种职业法官,而是名誉法官。由这种法官审理是否合适也是我在考虑的问题。但由于破产是商界事物,由商人审理也有其合理性。当然商事法院的法官,虽不是职业法官,但也受过一定职业训练。由法律外行来审理破产案件在法国本土也有很大争议。
他们的破产管理人采取分业的体制,有管理人也有清算人,具有一定资质后进行一定分工,实施或推进破产案件。他们的管理人制度分得较细,例如依据个人专业背景选任管理人或清算人。
2.德国
日本法受德国法影响最深刻,无论在破产法领域还是在其他法律领域。德国一般由初级法院而且是职业法官处理破产案件,日本做法一样。但德国法与日本法不同的是,德国法中破产案件由最初级的法院管辖,日本是由地方法院即倒数第二级别的法院管辖。
需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初级法院都有管辖破产案件的资格,必须是州法院所在的初级法院才有管理破产案件的资格。但问题在于区法院的法官一般管辖标的在5000欧元以下的案件,让管理小额标的的法院管理大额标的的破产案件是否合适,也有争议。换句话说,这些法官长期处理小额案件,在小额案件方面有丰富知识,其处理大额案件的能力让人担忧。这样一来,管理人等角色就应起到更重要的作用。也正因如此,一些大企业不愿意由长期处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处理破产案件,转而去英国申请破产,导致原本应由德国管辖的案件流失。
3.英国
英国的主要不同在于,破产案件的行政机关介入非常强,或者说破产管理署的介入非常强。英国的地域管辖比较复杂,不做详细介绍,以伦敦为例,主要是其高等法院中的专门法庭管辖破产案件。其主要处理争讼性较强的问题,例如破产债权是否需要撤销、破产债权的金额等。程序性问题主要由行政机关即破产管理署负责。
英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在不断变化,现在与其说是律师主导,不如说是会计师占主流。而中国是由律师或者会计师单独担任管理人,不似英国和日本,独具特色。
4.美国
日本的重整法,即《民事再生法》等受美国影响较大,但在破产法院这一部分,日本法受美国法影响较小。
美国设有破产法庭和破产法官,在美国极具特色,具有独特地位。因为破产案件按照美国法规定属于联邦管辖事项,因而破产法庭也是隶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的部门,在联邦地方法院中有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但是,很多破产法庭是独立建筑。例如,联邦地区法院在政府街,破产法庭却在商业街的某栋商业建筑中。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受到宪法保护,没有任期限制,但是破产法院法官受到任期14年的限制。既然破产案件如此重要,让没有宪法保障的破产法官管理这些案件是否合适在美国学界被反复争论,也受到很多非议。争论主要集中于让没有得到宪法终身保护的法官处理破产案件是否合适、是否违宪等问题。
现在产生的新体制是由联邦托管人负责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业务,破产法官则专注于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判断或审判业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官可以决定哪些法律事项,哪些违宪哪些不违宪,这是目前困扰美国学界的问题。
总结而言,破产法官审理的破产问题分为核心程序和非核心程序,但二者界限在哪,使学者困扰。主流观点是核心程序包括抵押权、担保权等与破产相关问题;非核心程序包括以州法为依据产生的合同关系诉讼等,而没有宪法保障的法官不能触碰非核心程序。
四、日本的破产管辖法院
日本是由地方法院(倒数第二级的法院)管理破产案件,一般分为民事部和刑事部。破产案件会被分到专业庭,以东京地方法院为例,可能会由第20庭审理破产案件。在民事方面的专业庭,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庭、劳动争议庭、医疗诉讼庭、民事执行庭等,与这些在一起的就是破产清算与重整庭。
注意,专业庭的架构并不是在全国的地方法院都采用,而只在大的法院才会采用。其中东京地方法院第20庭和大阪地方法院第6庭经验丰富,共享有效信息贡献大,影响力大。东京地方法院有50个庭,破产庭是民事第20庭,其中有十几位法官、十几位书记员,按重整或清算的分类来负责破产案件的审理。具体体制还包括,由几位法官负责法人破产案件,几位法官负责个人破产案件,还有几位法官负责有国际因素的或者跨国破产案件。由这样的专业庭开发经验再共享,对日本破产实务的发展非常重要。所以长此以往,日本破产法就分为东京方式和大阪方式,人们面临采用哪个方式的问题。所以我也想问,在贵国是否也存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存在不同做法的情况,例如北京法院与上海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上会存在不同吗?
我刚才介绍了日本破产法院中的专业庭情况,但并非所有地方法院均如此。在破产中可能有这种情况,东京企业在东京申请破产,对于其不动产产生争议,必须去北海道地方法院起诉,所以并不是破产案件中的所有问题都由破产法院审理。
日本学界很早以前的主流观点是涉及到破产债务人的所有问题均由破产法院审理,但现在的基本观点发生了变化,即涉及到破产债务人的主要法律问题由破产法院处理,其他问题外包给其他法院处理。其中选任管理人、高管责任追究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原则上还是交由破产法院审理。但如果是把涉及商业法方面的问题外包给其他法院,那破产法官是否也并不一定要由专业人士担任,像法国法院那样由商人担任是不是也可以。
现在日本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在民事执行领域(强制执行领域)实现某个担保权时,法官做的业务和普通公司做的业务一样,都是看不动产到底可以卖多少钱,日本在法院外设立了一些法院的民事执行中心,这是一种新的形式。另外,十年前日本在刑事领域引入陪审团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采用了陪审制,由两个法官和两个陪审员审理,这也是新的趋势。目前日本有的法院从本部搬出,在商业街设立派出机构,这样一来由商人担任法官职务的立场可能也是站得住脚的。
由商人担任破产法官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日本破产法的前身,《1890年破产法》或《1890年商法》中的破产编,是以法国法为母法设立的。法国是由商事法院管理破产案件,由商人担任破产法官,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另一方面日本也有商人担任破产法官的土壤,日本也有很多商人团体,由他们处理一些工商方面的争议案件,由商人担任破产法官也是有现实依据的。
据我所知,中国现行破产法制定才十几年,破产案件的数量已有很大增长,实务方面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听说中国已经有90多家破产审判庭,必定要借鉴外国的经验或体制,而到底借鉴哪个国家,不仅对中国很重要,外国学者也很关注。不管怎样,应当选择最适合自己国家的法律进行借鉴。
五、结语
虽然研究和实施破产法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我认为这是极其有意义的事,所以今后我个人以及大家都应当继续努力深化破产法的研究。
谢谢大家!
点评人 李曙光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法律原来受日本法影响较大。第一,中国的法院体系与日本相似,都分四级。第二,日本的破产案件分三大类,一类是债权人在500人以下,一类是500人到1000人之间,另一类是1000人以上。这三档分类很有趣,与我国对比有其独特性。另外,日本破产案件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审理特点。第三,要引进商人担任破产法官。另外很有趣的是,佐教授讲到了法院、法庭和法官三者的关系,这三个跟破产相关的主体在破产案件中都有不同的角度,各有特点。
第一,破产案件是非常专业的案件,特别强调法院、法庭和法官的专业化。最高院刚刚召开的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讲到了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中国强调“四个化”:审判机构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审判规则标准化、考评机制科学化。所以中国法院已经开始注意到法院、法庭、法官和破产案件审理的密切关系。因此中国与日本可以互相取长补短。
第二,专业化的延伸。引进商人当破产法官是一个大胆的设想,这就是专业化的延伸。破产实际上是经济现象,跟经济与商业交易关系密切。把专业化延伸一些,大量破产案件涉及到破产法院、法庭、法官与商业判断的关系。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大量商业判断,如选任管理人等。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法官到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卷入到商业判断,怎样处理法院、管理人等的权力边界关系。使法官保持中立性与破产案件特别是困境企业救治中涉及到的大量商业决策存在矛盾。虽然在中国引进商人作法官不太可能,但法官要不要有商业头脑、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卷入到商业判断是亟待解决的。
第三,对法院除了专业化的要求,还应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要求。怎样保证保证破产法院法官和法庭的权威性非常重要。即在利益产生纠葛时,特别是涉及地方政府利益时,怎样协调各个政府部门的工作、各种规章、法律、协调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需要依靠法院的权威性。另外法院还应有独立性,该独立性在于如何破除破产审判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佐藤教授也讲到了日本破产审判有很强的地方性。在中国破产法院如何也应站在一个非常公允的角度对待本地与外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中国法院应当强调“三化”,即专业化、权威化、独立化,这对破产案件审理质量提高、促进破产案件与经济关系的融洽具有重要意义。
点评人 左北平
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尽管各国方式不同,但管理人选任越来越强调专业化,特别表现在危机企业拯救程序中,对管理人的专业胜任能力要求更高。我国最高院的破产工作会议纪要也根据中国的实际需求对中国管理人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随着实务的推动,除会计师和律师可以发挥作用外,未来懂得企业管理规则的商业人士也可被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管理人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分工的细化可以适应中国未来重整案件的需求。
与谈人 许德风
许德风
北京大学教授
一是日本的破产法院的工作量怎样?东京有9000件个人破产案件,1700件企业破产案件,这样每位人员的工作量其实挺大的。
二是有时会以债权人数量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如何确定债权人数量,是根据申请预估还是事先判断?
三是日本再生程序总量少的原因是什么?每年只有1700件企业破产案件,是否有特别背景或解释。
一是破产法庭和法官的工作量问题,也与第二、三个问题相关。日本破产案件存在波峰波谷现象,2005年破产案件最多,当时的破产清算案件数量是现在的四倍。法官数量也会随着案件数量变化。所以现在东京破产法院法官数量是近二三十年来最少的时期。
既然法官数量随案件数量而增减,则法官的工作量基本不变。与中国不同的是,日本由管理人具体负责推进案件,法官不会进到破产案件现场。虽然一个法官看起来负责很多案件,但是实际工作量没那么大。
二是关于怎样在申报之前把握债权人数量的问题。在日本,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这样法院就可以根据申请大致得知债权人数量。当然在实务中也有声音,那些大案件为什么要由东京法院或大阪法院管辖。可能由当地法院管辖是不是更好?但是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因而现在也是赞成与反对的声音都有。
三是关于民事再生案件的数量问题。民事再生案件数量已减少到2000年通过《民事再生法》之后的十分之一,随着破产案件的减少在减少。最严峻的问题是公司更生法的案件在整个2016年只有一件。这样下去大家认为整个公司更生程序被民事再生程序吸收,那这个法律就没用了。美国法是申请的时候可以提出诉,申请之后再转移到一个程序。日本法则是要么申请清算要么申请再生。实际上对我们这种专业人士来说,151件我们并没有觉得很少。因为很多案件都被法庭外清理的ADR程序(《中小企业资源再生法》《产业资源再生法》)处理,所以民事再生案件的申请量会减少。在这个民事再生法刚刚制定颁布实施的热潮过后,案件数量在减少,因而学界也出现了活用民事再生法的观点。
与谈人 宋宽
宋宽
保华顾问公司董事
《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规定不具体,在处理境外公司的清盘人或管理人,涉及到境内子公司时会变得比较尴尬。希望借此机会请教佐藤教授,如果如果一个跨国日本企业,在境外和境内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时,日本法律和实践该如何处理?如果日本企业不涉及境外因素,母公司子公司同时涉及到破产时,如何处理?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母子公司的问题。关于母子公司破产问题,基本原则是按主体或法人分别破产的程序,例外是如果存在关联关系或相互担保,则作为一体处理。另外,如果债权人明显不平衡,明显对某一方不公平,这时就作为财产混合处理,但是不是将两个程序合并为一个。
与谈人 郁琳
郁琳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
最高法院刚刚发布的纪要中谈到关联破产的问题,规定较为原则,但也是建立在长期调研和对该问题密切关注的基础之上的。我们注意到企业破产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实务中可能因为不正当的关联关系而对债权的公平清偿造成不良影响,因而我们也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该研究也借鉴了美国案例法和联合国集团破产的实务和经验。
最高院接下来的工作是要起草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更完善的规定,也非常希望能够有机会跟日本学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和交流。
与谈人 范利亚
范利亚
德恒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
专业委员会主任
英国、美国是有托管人的,但在中国只有管理人。管理人不负责经营,也没有经营托管人。作为商务企业破产的商务处理,应该有这样一个经营托管人,不知日本是否有这样的制度。
另外,现在破产实践中存在相当于庭外和解的预重整制度。通过地方政府协调,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与投资方协商,达成相关一系列协议后再提交法院处理。日本是不是存在类似制度,如调停制度?想请佐藤教授介绍一些经验。
对于管理人是不是负责企业经营。在日本采取DIP形式,由债务人自己经营,因此不存在管理人经营这个问题。在公司更生程序一般是大公司案件,往往采取管理人团体,一半是法律管理人,一半是经营管理人。
关于特定调停的问题,特定调停已经减少到了以前的百分之一,主要就是多重债务的调停程序。因为有破产程序,所以其利用会少一些。主要是在调停委员之下,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调解的程序。且特别调停一般限定为个人,法人很少使用,这对中国制定个人破产法可能有借鉴意义。
与谈人 贺丹
贺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佐藤教授和其他专家前面都提到了破产程序结合了商业判断、法律判断和行政判断等其他判断程序。那么在分析破产案件的时候,如何把这些判断分开,就面临是否由法院处理的选择,即选择庭内还是庭外解决。例如可以由ADR法庭外解决,也可以由法庭外程序与法院程序相结合的程序。
当破产案件进入到法院中仍然面临商业判断、法律判断和行政判断等判断的结合。世界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考虑框架。
一种可能是由法院全部处理这些事务,这种情况不常见。另外一种是法院和管理人分别处理。还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分别处理(如破产管理署)。
这样的话,很多破产事务,例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落到法院时又有三个因素:一是法院层级,二是专业法庭还是非专业法庭,三是专业法官还是非专业法官审理的问题。
然后我想佐藤教授揭示了这样一个框架,即不同国家选择不同的配比形成了不同的制度。
与谈人 慈云西
慈云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
关于佐藤教授提到的审判专业化问题,深圳法院起步非常早,在1993年时就有民七庭专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现在该庭叫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主要管理三类案件,一类是破产清算案件,另外一类是与破产有关的一审诉讼案件,第三类是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破产法明确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管辖。所以佐藤教授提到的不动产问题在日本可能由其他法院管辖,但是在我们这,统一由破产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破产程序囊括了立审执三个程序,这样做有利于我们推进破产案件。
当然,佐藤教授刚才讲的分别管辖可能亦有所长,但我们倾向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实际效果较好。
我们管辖的另外一类案件叫强制清算案件,指的是公司解散或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以后,股东清算或陷入僵局无法清算时,法院根据申请介入的案件。这与刚刚讲的日本的法院管辖案件范围有些不同。
作为破产专业化走的比较早的法院,也遇到了一些困惑。我国现行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没有规定行政实施部门。造成实施过程中所有与破产有关的都由法院来做,包括管理人的编制、选定、考核、报酬、决定等都在法院。同时,由破产产生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集中到法院,职工安置、社会稳定、企业信用修复等都由法院处理,法院与法官负担很重。因而想请教佐藤教授日本法对法官破产案件审判权和破产事务管理权如何划分,分别由哪些人、哪些机构承担?
另外,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目前还不够高,实践中实施的行为得不到相关部门的认可,不得不请求法院解决。日本处理管理人地位的是哪些人?
破产法设计初衷是破产法官能处理尽可能处理多的问题,但是慢慢发现发现破产法官无法处理这么多问题。在中国破产法官权限大,管理人地位弱。但是在日本法官与管理人权限有明确划分,也不可避免有破产法院的垄断问题等。在日本,破产管理人一般会受到严格训练。例如资深律师到现场实习。日本的破产管理人一直是非常专业的队伍。日本甚至有当过破产管理人的大律师去当大法官的情况。在日本律师协会和法院之间会频繁召开研讨会或研修,也成立了全国破产律师处理网络,实际也是研讨会,探讨怎样建立破产处理科学化机制。
与谈人 邹明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副庭长
一、目前中国破产管理人包括律师、会计师和其他的专业人士,实践中由律师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居多。日本管理人构成是怎样的?法官与管理人职责如何划分?
二、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哪些案件可以外包,哪些案件由破产法院审理?
在日本完全没有只有律师或会计师等具有某种资格的人才能担任管理人的规定。当然在很多案件中也会找一些业余的外行人担任管理人。既然破产管理人适用的是破产法问题,因而需要由有破产法专业的人担任。因而日本管理人百分之九十多都由律师担任。
关于法院、破产法官与管理人的职责划分,接触利害关系人的由管理人做,上升到法律的时候由法院做。如果让法院频繁接触利害关系人,则法院的中立性会受到损害。因而由管理人在中间,拿不准的问题问法院,以此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关于破产法院的法官或破产法院对哪些问题进行判断,日本民事更生都采取裁定程序,如果对实体程序进行判断则是违宪的,在中国可能也有类似情况。
与谈人 张钦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秘书长
公司一旦遇到经营困难会引得很多人争夺财产,而破产法以集体受偿机制解决这些问题,使所有人放下争议来集体分配。但是进入法院的也存在一些问题。就受理期限而言,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法院决定受理的期限长达67天还可以延长15天。
解决破产程序的弊端的解决方法有两个:
一是对破产法进行改革。例如,日本旧破产法叫倒产民法,效果不明显,因而制定了民事再生法,是合议法,适用于中小型企业。所以叫合议法或会社更生法,适用更有效率。因而民事更生程序案件比其他案件多。
又如美国中小企业重整制度安排。再如我国已经有了简易注销程序,也有学者提出要建立简易破产程序,未来可能要在这方面改革。
二是要建立法庭外的机制,即破产程序替代机制。日本也有相似机制,美国有ADR,英国有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我国破产审判纪要只是提到了预重整机制,未来还应全面推广法庭外机制。
与谈人 邹玉
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日本是这样处理的,在日本一个法官在一个破产庭可能是三到四年,在此期间一个破产案件不可能换算到几个案件。因而可能把考查时间延长到10年,进行整体换算来进行工作量平摊。
观众提问
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主任
如果管理人不勤勉尽责会受到罚款,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赔偿。那么日本对管理人追究责任的形式等有没有规定,管理人有没有豁免的规定?
日本法规定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管理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话会产生民事赔偿义务的问题。但管理人责任不是那么重,如果由于失误造成损失,不会严重处罚,而是看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日本也是一半判例法国家,十年前判例确立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比一般律师的注意义务更高一些,因此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这在日本学界也有争论。另外,补充一点,管理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这在日本每年只有几件。
最后,佐藤教授总结了演讲主旨和交流收获,感谢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的邀请,并表达了对今后更多交流的期待。李曙光教授和主持人刘颖对本次“对话”作了总结,再次感谢远道而来的佐藤铁男教授的精彩演讲,感谢各行各业与会嘉宾的到来。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办。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中心成立于2001年,是我国成立最早的破产法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研究机构,也是国际破产协会在我国的唯一会员协会。中心由既具有广阔国际视野、又具有扎实理论功底的中坚学者组成,主任为李曙光教授。中心参与了企业破产法制定与修改的过程,本次倾力打造“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品牌栏目,希望在市场化法治化的新时代背景下,邀请破产重组业界领军人物,碰撞出新的思想,从而推动立法政策制定、理论研究及相关实务的发展。这一理念也得到了各界特别是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
本期对话吸引了大批参与者,尤其是许多一线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财务顾问、破产法学者以及博士后,博士生与硕士研究生。从日本放眼世界,由世界走向中国,本期“对话”为各位破产专家学者和从事破产重组工作的一线工作者提供了充分交流与探讨的平台,中日思维的碰撞、理论与实践的交织为破产法院的设计与破产审判的改革提供了新方法、新思路。接下来,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将继续发挥国际化和前沿化的优势,陆续邀请各国破产重组业界的领军人物来访。当然中心也会一如既往地倾力发现、研究和解决中国法问题,下一期,我们将邀请我国破产法界的翘楚来为大家分享他的最新研究成果。请大家继续期待和支持下期“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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