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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翠英:破产法也应当是非法人企业的救济之法

作者:付翠英 时间:2013-03-13 阅读次数:28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非法人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形式,以其投资的多样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为志同道合的投资人所选择,同时也以其组织形式的“人和性”和高风险性为投资人所鄙夷。法律正是考虑到投资人的嗜好,才设立了多种企业组织形式,供不同品位的市场经济主体进行选择。但不管是哪种组织形式,他们都只有企业治理结构和责任形式的差异,而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定是平等的。

    非法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游走于市场之中,市场并不因为其投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而给他任何偏好,他与其他主体一样会有经营失败、“走投无路”的可能。此时,他的退路在哪?没有破产法的年代,债务人无力偿债的,主要是通过个别强制执行完成。如果有数个债权人,而且都到了清偿期,如果按照“先来先得”和“弱肉强食”的社会公理及生物法则解决问题,势必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为了公平的在债权人之间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法律制度诞生了。对于不能清偿的经营者,先砸烂他的摊子,然后再由其清偿。同样该清偿产生的结果可能还是不能令债权人满意。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令所有债权人都满意的清偿已经绝对不可能,能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就成为破产立法努力的方向。探讨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责任,更有利于让债务人交出并保持更多的财产,从而使债权人获得比不免责更多的清偿。破产法对债务人实行免责,出发点虽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落脚点确是“便宜”了债务人。无独有偶,有限责任制度使法人企业投资人减少了退出市场的风险,而非法人企业则得到了退出市场时破产免责的预期。所有国家的破产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免责待遇。可见,市场的平等性无处不在。

    强制执行法无法取代破产法对非法人企业无力偿债时施以的救济。强制执行法是私权重要的功力救济手段,是一部程序法,其本质是对个别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原因和功能都与破产法有着截然的不同。从现代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来看,如破产保全制度,只要债务人一申请破产或者法院受理破产,所有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或强制执行行为都必须停止。该停止命令本身足以给债务人带来喘息的机会。因此,破产法已经不仅仅是概括强制执行的工具,而是债务人获的救济的手段。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开始向债务人倾斜,破产法演变为破产预防之法。

    既然强制执行法不能取代破产法,破产法又可以给债务人带来免遭破产的救济或者免债的救济,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法谚推知,有了救济也就有了相应的权利。尽管该说法有失片面,但破产权已经成为破产法发达国家人们的普遍观念。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寻求破产法保护成为了家常便饭。所以发达国家才有居高不下的破产率。而我国还在为非法人企业是否适用破产法而争执不休,这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我们的立法者还“没有形成将破产法作为保障市场经济关系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破产法不适用于非法人企业,就等于堵塞了非法人企业无力偿债时的破产救济之路。

 

【注】付翠英,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学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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