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词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中国清算网 > 学术研究 > 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实务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作者:宋建兵 时间:2013-05-21 阅读次数:6969 次 来自:人民法院频道

    三、破产企业合同的履行与解除问题

    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企业的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而且涉及与破产企业订立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破产法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破产清算组[5],且这一权利为单方面权利,然而,法律既未规定决定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条件或标准,又未给合同相对人以申辩的权利,甚至未授予法院以裁量权。这事实上导致清算组可以任意决定合同的解除与履行且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这样的规定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缺乏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应当确立判断的原则标准,只要未履行合同具备以下条件时,宜继续履行,不具备其中任一条件的,则应解除:1、有条件继续履行;2、不影响破产清算;3、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确立这样的原则,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量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性。笔者根据司法实务中清算组织处理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以求探讨: 

    (一)合同相对人已履行合同,破产企业需以其货币或商品为履行的未履行合同应予解除,相对人已履行的标的额作为破产债权。 

    (二)相对人义务为给付货币而未履行,破产企业义务为给付商品的合同,有库存商品的宜继续履行,没有库存商品的,宜解除合同。

    (三)以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为标的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宜慎重决断。笔者认为此类合同一般宜继续履行,因为固定资产特别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一般具有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的特点,涉及合同相对人的重大利益,一旦解除合同,往往造成相对人重大损失。虽然法律规定相对人可就该损失主张债权,但该损失并非绝对不可避免。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出租可以取得收益,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纳入破产财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本身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与承租人再行订立合同。如果债权人会议讨论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时决议对该租赁的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授权清算组拍卖,则清算组方可决定解除合同,相对人的损失作为债权进行申报。如拍卖的受卖人同意继续出租且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则相对人可避免损失。 

    (四)破产企业订立的联营合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凡此类合同均应予解除,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6]。此规定颇值得探讨。司法解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一脉相承。但是,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联营各方应为公司的发起人[7],按照理论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旦出资,则不得收回[8],否则就破坏了公司的稳定性及安全性。因此,清算组织不宜解除合同,而应当通过转让出资的形式收回投资。如联营其他方不接受破产企业转让的出资,该出资又无法向联营体外的人转让,清算组可请求人民法院按联营实际的资产负债状况及盈利能力确定破产企业投资的现值,以现值作为清偿额,将破产企业出资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取得破产企业原来在联营中相同的地位。 

    (五)对合伙型联营合同,一般宜解除。因为合伙型联营,涉及破产企业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资产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故不宜将此不确定风险转移给破产债权人。解除联营合同后,清算组不能当然收回破产企业的投资,而应请求法院责令联营体进行清算以确定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联营债务。如联营财产可以偿还债务,超过债务部分的财产应由清算组按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收回列入破产财产;不足偿还联营债务的,则不能收回,并且联营他方可就破产企业按比例应负担债务与投入财产差额申报债权。因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联营体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人所受清偿超过破产企业按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负担债务额,清算组织可就超过数额向联营他方求偿。 

    注   释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49页。

    [3]李曙光等:《破产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4]张世君:《重整制度中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和保护》,复旦大学法学院《当代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5]破产法第26条第1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

    [7]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8]公司法第34条。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

    [2]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王东敏:《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李国光:《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7]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张颖:《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理论问题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9]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 上一页 12 下一页 >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免责声明:本网站旨在分享破产与重组行业相关资讯及业内专家、学者、律师的精彩论文和观点,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站观点。如需要转载网站原创文章,请提前联系本网站及作者本人取得授权,并注明转自"中国清算网"。网站转载的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企业或个人等的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网站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立即删除。通讯邮箱:343345761@qq.com,电话:15628863727
关于我们 | 人才招聘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5    
电话:010-85295299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2层209      E_mail:admin@yunqings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