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判例:为新债务设定的财产担保不适用破产撤销权
作者: 时间:2018-06-15 阅读次数:2409 次 来自:涅槃网
裁判要旨
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判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的行为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权时,应当综合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以及该财产担保行为对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的客观影响,并遵循《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准确适用破产撤销权。对主观上不存在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财产担保行为,不应进行撤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972)。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海纳公司承担。
2012年2月3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11)。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2012年2月9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70)。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2012年3月1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79)。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2012年2月9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653548123020120071)。合同约定海纳公司以房产(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及土地[绍兴县国用(2006)第13-1009号]作抵押,为其与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编号为653548123020110972、653548123020110011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本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海纳公司承担。次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绍县房地产(2012)第1070号抵押登记。
2012年6月12日,建行绍兴分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纳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824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0万元;建行绍兴分行对海纳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绍兴县金锋银锡有限公司、洪纪明、胡梅娟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要旨第二项为确认被告对海纳公司的绍县房地产(2012)第1070号抵押物登记证下的的抵押物在最高额3,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11月14日,海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2)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海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海纳公司的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绍兴分行向原告申报本案所涉的相关债权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上述抵押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裁判观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2月3日的两笔借款,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设定抵押,但被上诉人与海纳公司在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编号653548123020110972、653548123020110011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本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月9日的223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亦属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该抵押已于合同签订次日登记生效。
其次,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从时间上反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亦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的情形,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其不具有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案件索引:上诉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点金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浙绍商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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