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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舍 得 时间:2013-06-21 阅读次数:319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的机构称为清算组,其职能相当于现在的管理人。但是,清算组的概念仅仅强调其清算智能,不仅不能充分体现这一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与职责,而且容易使人将破产程序与公司法上的普通清算程序产生混淆。在国外的破产案件中,均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管理人的设置人数,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一人。

    而我国清算组的组成应在三人以上,这种设置既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所以,《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制度,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由于破产清算工作具有道德风险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限长等特点,清算组织制度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事件当中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破产清算组成立的滞后性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企业破产宣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破产程序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十五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可以看出,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三个不同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清算组主要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专业性差

    清算组成员除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外,还要承担其在各政府部门的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很难做到全身心投入,往往会影响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

    3.破产清算工作缺乏公正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由于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导致其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的处理清算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事务具体处理中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经常左右清算组的工作。

    为了解决清算组制度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端,《企业破产法》废除了清算组制度,设置了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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