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表的效力确认以及提出债权异议诉讼等问题的探讨
作者:佚 名 时间:2013-07-05 阅读次数:84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对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候,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都可以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法院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需要作出裁定确认,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书不服时可以上诉的权利,所以法院一旦依法作出裁定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终审判决效力。
债权表经裁定确认后,其记载则不允许变更,因为此时债权表已于确定之判决一样具有确定效力。因此,对债权表的债权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前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法院的确认裁定作出后可以提起异议并起诉,实际上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企业破产法》对异议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角度,避免不必要争议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明确要求债权人会议在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时,要写明对债权表的债权的异议提起诉讼的期限。法院在异议期后才对债权表裁定确认。异议人对债权表有异议,但没有在债权表确定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债权表的债权没有异议。因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对所有债权人具有与确认判决同等效力,其效力同样也及于管理人。但是,如果裁定确认的债权表的记载有错漏,甚至债权表有可以否认之证据时,此问题如何解决则比较复杂。有观点认为,此时债权表的记载确有错漏的,如计算错误、写错名称、数字等,可以通过更正裁判文书的方法更正债权表。对于债权有可以否认之证据,但如果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时没有提出,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时也没有提出,债权确定后就不能再予以否认。有观点认为,债权表实际是裁定书内容的一部分,此时债权表的错漏也就是裁定书有错漏,虽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裁判文书有错漏的规定处理,但债权表有关计算错误、写错数字等情况不能按一般裁判文书错漏处理,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问题是审判监督程序中,是否还允许债权异议及异议债权诉讼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有异议的债权,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确实比《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异议债权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公平。《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纷争作出的一审终审的制度安排,虽兼顾了诉讼效率,债权确认纠纷、债务异议纠纷的解决比较迅速快捷,却有失公平,使破产程序中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失去公平救济的上诉权利。因此,相比较而言,《企业破产法》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预估按规定。”破产法未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增设了必要的二审程序规定,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从而解决权利一方缺少程序救济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第48条、5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争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企业破产法》在程序的设计上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破产程序中涉及实体权益的争议采取两审终审的做法,使当事人实体权益救济有了正当程序,但个案因为漫长的诉讼却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异议的债权不是在破产程序中“一裁终局”一并解决,而是由当事人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该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经过两审终审最终确认异议债权。但是,在有异议的债权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同时,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没有中止,而是并行进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破产程序进行到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有关异议的债权纠纷还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尚未了结,尽管《企业破产法》第119条也规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该条又同时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时会出现事实上的不公平。
债权人通过两审终审,费尽周折,历经漫长的诉讼,其债权尽管最后得到了判决的确认,但如果此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实际已无法得到清偿,只是得到了债权胜诉的一份判决书而已。从程序上来说,债权申报人虽得到了公正与正义,但在破产财产分配上的落空,却导致个案的实体公正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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