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重整监督人可以行使的权利
作者:于 斌 时间:2013-07-31 阅读次数:24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关于重整监督人究竟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各国对此规定不一: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86条(a)对于监察人(事务官)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仅就法规基本规定部分依序摘要说明:(1)成立、维持并监督选任破产管理人;(2)依破产法规定于个案中承担破产管理人或重整人的职权;(3)对于设计破产法第7、11、12、13章之案件,于破产重整事务官认为适当时进行监督与管理;(4)对于破产法程序中之破产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人所受领之金钱为存入或投资;(5)依法规或依监察总长所指示应尽之责;(6)依监察总长指示应为之报告。倘若将其职责限于第11章重整程序,则重整事务官的工作明显地侧重于协助法院进行重整程序:(1)依破产法院指示必要时负责选任重整人或检查人,或依法召集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债权人会议或股东会议;(2)依破产法院指示对于重整债权人申报债权所制作的分配表进行审查;(3)依破产法院指示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包含重整计划在内的各项表册文件;(4)依破产法院指示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聘请专家人选;(5)依法调查并防止包含拖延在内的可能程序滥用或虚假债权;(6)向有权机关举发重整程序中所发现设计刑事犯罪之犯行;(7)其他依法或程序进行中法院所要求配合之事项。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七篇对于财产监督人和DIP之间的权利作出了届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在日常经营范围内从事交易,但如财产监督人对交易提出异议,则该项交易不得进行。超出日常经营范围的交易须征得监督人同意。财产监督人可以要求控制往来财务的受领和给付。债务人经财产监督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双务合同履行的权利和处分担保物。但对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撤销权只能有财产监督人行使。
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发》,特派法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督促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选派辅助人员,协助债权人代表履行债务,协助法官监督企业的管理;(3)向审计员、职工和职工代表、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社会保障和失业救济基金会、信贷机构、咨询机构等了解情况,以便更准确地掌握企业的经济和财务状况;(4)监督管理人对重整方案的制定;(5)要求对企业的财产予以清理和封存;(6)决定企业领导人的报酬;(7)根据债权人代表的意见,对债权作出认可、拒绝的裁定。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债权人代表履行职务,协助特派法官对企业管理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员可以查阅所有向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提交的文件,但是监督员没有经营权和诉讼权,工作没有报酬,法院有权根据特派法官或债权人代表的建议撤销其职务,监督员仅对自己的严重过失承担责任。
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01条规定,调查委员的主要职责包括:(1)有无更生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及程序开始的要件,公司业务、财产状况及其他更生程序开始的必要事项及开始更生程序是否适当;(2)为保全处分的必要情形之有无及是否应为保全处分;(3)管理人制成的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是否适当,管理人就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管理状况及法院所命其他事项所作的报告是否适当;(4)更生计划草案及更生计划是否适当;(5)关于更生事件,调查委员的调查报告或陈述意见所需要的其他事项。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重整监督人的权限进行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2)重整人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重整人的职务;(3)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在公司业务经营权及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于重整人时监督交接;(4)事先许可重整人实施重要行为;(5)申请法院作出必要的保全处分;(6)受理重整债权与无记名股东股东权的申报;(7)编制关系人名册,上报法院并备置于适当场所,并公告开始备置的日期及处所;(8)在法院审查债权及股东权时到场接受询问;(9)担任关系人会议主席,召集第一次以外的关系人会议;(10)重整计划未通过关系人会议表决时,向法院报告;(11)经法院裁定认可的重整计划,因情事变迁或有正当理由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命关系人会议重行审查。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赋予重整监督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表示意见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一个缺失。因为,重整监督人对公司业务经营具有专门学识及经验,并监督公司重整事务,若能规定重整人所拟定的重整计划,应先经重整监督人的初步审查,并向关系人会议陈述意见,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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