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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域外效力的规定

作者:张小炜 尹正友 时间:2013-08-03 阅读次数:34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我国采取了有条件的普及主义。

    这种做法,既符合现代破产法的趋势,也有利于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及开展跨国破产合作。具体来说,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在我国法院实施的破产程序及于债务人的域外财产。债务人以其在国内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任何一处的财产向世界范围内所有债权人依我国《企业破产法》清偿债务,禁止以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任何个别支付,除非这种支付符合中国破产法关于一些优先支付的特别规定。尽管采取这种立法规定可能只是一项清算,在实际中能否取得效果尚取决于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外国破产判决效力的态度,但是,做这样的规定仍然具有很大的意义,为管理人或法院在国外申请承认和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2.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

    对于我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中国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是,这种承认与执行是有一定条件的:首先,该项判决、裁定必须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其次,该判决或裁定必须涉及债务人位于我国境内、需要由我国法院协助执行的财产;第三,有关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裁定的申请或请求必须依据其所在国与我国之间的双边条约或者该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在无条约的情况下,符合互惠原则。此三项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具备以上三项条件的有关境外财产的判决、裁定,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有三个保留条件:第一,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破产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如果外国的破产判决、裁定有损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三,不得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外国破产人在我国境内有债权人的,其境外破产程序须对我国债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使之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参加境外的破产程序并获得公平的破产分配,否则我国法院不予以承认和执行。为此,该外国法院可以向我国寻求司法协助,就该破产程序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保护、债务追索、债权申报、债权人表决和破产分配等事项作出必要的辅助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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