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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委员会设立的必要性

作者:林 燕 时间:2013-08-07 阅读次数:48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于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在重整程序中要求有新的债权人代表机构来完成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控制和监督。在世界范围内,有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种,一是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如德、日、英、没等国。二是通过债权人代表来行使控制权。在法国的破产法中通过由专业人员担任的债权人代表来担任债权人代表机构。在这两种方式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是一种通常的做法。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02(a)规定,联邦托管人应当任命一个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并且可以任命其他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权益持有人委员会。法院可以基于确保对债权人和权益持有人的充分代表的需要,命令、或者应利益方请求任命其他债权人委员会和权益持有人委员会。《英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成立一个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该法所授予的职能,包括传唤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也增设了债权人委员会,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的同时,又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重整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之外有必要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因为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虽可对重整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共同组成的,人数众多,要充分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同时,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又是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依赖法院或重整人的活动,尚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故为兼顾实际需要,在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之外,再设立代表债权人全体利益的债权人委员会,不仅可以弥补这一欠缺,同时还可以避免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效率低下、交易成本巨大的弊端。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控制的重要手段。债权人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对具体的经营控制权行使者进行控制。由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控制权的制度设计建立在务实的基础上。破产程序是一个经济过程而不是一个政治过程,在确保债权人的民主参与的基础上最重要的是实现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完全的民主过程需要大量的成本付出,而破产财产已经远远不能支付这些成本。因此,债权人全体参与的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的控制中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而仅能由债权人代表来行使控制权的做法中,债权人的参与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债权人由于缺乏对重整的参与,也就无从对其债权人代表的行为进行控制。因而,债权人委员会能够较好地达到对债权人控制权的保障和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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