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作者:张先明 时间:2013-09-16 阅读次数:7420 次 来自:中国法院网
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
记者: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请您谈谈该项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负责人: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一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二是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不以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出卖人行使该取回权时,可以通过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权利。原则上,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应当按照出卖人的要求保障其取回权的实现。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没有按照要求保障出卖人的取回权实现,导致买卖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管理人的,因出卖人主张行使取回权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使买卖标的物事后到达管理人的,出卖人仍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得以标的物已经不符合在运途中的要件为由,拒绝其取回权行使。另外,如果出卖人在标的物在运途中,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承运人等行使取回权的,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待货物到达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将标的物返回出卖人。出卖人对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如果出卖人未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前及时主张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其即丧失了行使该项取回权的权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破产抵销权
记者: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负责人: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两者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别。民法抵销权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省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而破产抵销权,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使其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破产抵销权和民法抵销权在具体行使时还是有很大差别的。第一,民法抵销权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互负债权债务的交叉债权人基于消灭双方互负债务的目的均可主动提出抵销主张。但破产法抵销权,因其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行使,而管理人不得在破产债权人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抵销。第二,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和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这两个条件是民法抵销权行使的必备条件。但在破产抵销权行使时,并不受民法抵销权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务或者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理由:一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因此,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不同种类的债务也可以进行抵销;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即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虽然尚未届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加速到期;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虽然没有届至履行期限,如果债权人不主张抵销的,则债权人仍可按照原约定期限履行债务,但如果作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自行选择以其尚未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向对方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抵销的,则可视为其放弃其期限利益,因此该抵销应为有效。
诉讼管辖
记者: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辖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有什么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负责人: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在上下级法院间转移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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