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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担保权

作者: 时间:2013-10-05 阅读次数:234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债务人归于解散的程序,担保权作为实体法确认的物权,应当享有别除权的待遇。但现在各国的立法趋势是,担保权人享有别除权,但并不能自由实行担保权,为了保证担保物获得最优变价,根据物尽其用原则,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权的变价方式进行了规定。

    对此,各国破产法一般都承认管财人行使担保物的变价权。但也考虑到是否损害担保权人利益、是否有利于变价、谁占有担保物等因素,对变价主体规定了极为灵活的变通措施。如美国破产法第363条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清算还是重整,广泛承认管财人的变价权。法国破产法认为,如果再建计划之下担保物可以进行变价,主要由清算人进行。但是,当清算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担保物的处理可能会给担保权人造成不利后果时,对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权人取得实行权;对于不动产变价,原则上要根据强制执行方法,如果破产法官迟延执行,也可以许可担保权人进行变价。德国破产法规定,如果管财人占有用于担保的动产,管财人享有任意买卖的变价权(《德国破产法》第166条),但是,担保权人有权提出最有利的变价方法(《德国破产法》第168条),对于不动产,根据强制执行法进行变价(《德国破产法》第165条)。日本破产法中管财人的变价权限极大,实际上完全由管财人决定变价权的方法,甚至赋予管财人对担保财产的任意买卖权。管财人不论如何实行担保权,担保权人也不能提出反对。英国公司管理程序制度赋予管理人的特别权限是可以不经担保权人同意处分担保财产。具体包括:管理人即使没有经过法院的许可也可以处分用于浮动担保的公司的财产。该处分不受浮动担保契约条款的制约,但浮动担保权人可以对浮动担保的变价物享有相当于浮动担保契约规定债权数额的优先权。对于固定担保的公司财产,或者是对于附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财产,管理人需要经法院同意方能进行处分。法院如果确信处分该财产可以帮助达成发布管理命令的目的,可以发出许可命令。发出许可命令时,法院也要考虑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是否影响、侵害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这是发出许可处分命令的前提。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担保物的市场价格。如果担保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变价可以获得更高的价额,法院可以据此进行查证。管理人对固定担保权人应当支付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如果在公司管理程序中,认为管理人侵犯了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那么就需要在程序进行期间向担保权人支付利息。

    管财人拥有变价权,为的是更好的得到财产的变价额。但管财人行使变价权不能损害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担保权是担保物的清算价值内的优先受偿权,只要保障担保物的清算价值,不一定必须由担保权人行使变价权。从担保权人的角度而言,不管破产法作何种限制,只要不损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可。破产法对担保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作出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规定,当然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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