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重整计划内容的立法例
作者: 时间:2013-10-29 阅读次数:22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不将内容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有些国家仅列出重整计划所包含的内容,不对内容是否必备做出区分。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9、221条规定,支付不能方案由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两部分构成,形成部分应当确定方案使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怎样的变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4条第1款规定:“公司重整如有下列事项,应订明于重整计划:(1)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2)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3)财产之处分;(4)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5)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6)章程之变更;(7)员工之调整或裁减;(8)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9)其他必要记载事项。”
二、将内容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美、日等国将重整计划的内容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前者必须在重整计划中加以记载,如有欠缺,重整计划为不适法,法院不得为批准与认可的裁定;后者则视重整需要而定,如有欠缺,仅不生该事项的效力。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前者虽然可以容纳很多内容,但使用起来并不简便,极易产生疏漏;相对而言,后者比较明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目了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弹性较大,易于操作。所以,美、日等国有关重整计划内容的二分法值得肯定。
另外,立法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不宜规定的过于具体。“在整个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资金如何使用、如何安排将预示着债务企业的经营前景,它代表着各主体对重整的经济预期,而且这种预期有时是很难估量的。最终,计划通过协商会对存在的多种利益选择做出一个安排,并使这种安排能够为大多数的债权人所接受。正是计划的内容蕴涵着这么多潜在的可能获得的利益,法律不宜具体规定计划的内容或形式。例如,法律不应规定那些债务不应被免除;不应规定债权人最终所获清偿的最低数额等等。简而言之,法律应当允许由市场来决定各经济主体在重整计划中做出适当的商业决策。”因此,法律对公司重整计划制度的设计不应当过于仔细,只要做一些原则性、程序性的规定就可以了。这样,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协商、谈判、确定公司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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