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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市内|破产程序的承认及支援相关的韩国的动向和实务

作者: 时间:2019-11-14 阅读次数:760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人物简介

 

——金市内律师在2019东亚破产法论坛上发言

 

律村律师事务所是在1997年设立,在法律领域内具有专业性和协作精神的全球化律师事务所,金市内律师是该所的合伙人律师,主要为国内金融机构和建设公司、海外跨国企业等办理国内外争议诉讼案件和破产案件。其主要业务领域是国内重整程序的海外承认、平行破产、与破产相关的国际纷争、金融纷争、海上纷争及咨询等。

编者按

韩国律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市内(音)以“破产程序的承认及支援相关的韩国的动向和实务”为题,介绍了联合国“1997年示范法”的颁布背景以及各国的实施情况,并以美国、欧洲、中国、日本、新加坡及其他国家为例,就有关破产程序双边互认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金律师认为,在国际性企业的破产相关问题越来越多的背景下,韩国通过尝试对各个国家的重整程序的承认,在跨境破产的处理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结合这些经验和首尔重整法院的努力,实现程序的迅速推进、法院之间的积极互助及迅速灵活的支援决定指日可待。尤其是首尔重整法院注册了国际破产法院网站(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JIN”)及为了实现与世界优秀的法院之间的互助而签订的业务协定等做法,都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本文系金市内律师为本次发言准备的底稿。

破产程序的承认及支援相关的韩国的动向和实务[1]

金市内(音)*

李锦珠、李慧璟 译

一、正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Law, 以下简称 “UNCITRAL”)于1997年5月30日,为了帮助各国面临财政危机和破产的债务人能够适用更有效的近代法律体系国际破产程序,在经过长久协商后,导入了《关于国际破产的 UNCITRAL 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2004年6月25日在纽约召开的UNCITRAL的第37届会议中,被采纳通过的《破产法相关立法指南(Legislative Guide>实际上,在2019年9月份的现在,1997年示范法已被全世界46个国家48个管辖区域引进。日本在2000年,韩国在2006年各自将上述1997年示范法引进。[3] 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虽然没有引进1997年示范法,但是用国内法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另行进行了规定。

另外,欧洲通过《有关破产程序的2000.5.29.字 欧洲理事会规定第1346/2000号[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f 29 May 2000>UNCITRAL通过完善1997年示范法,将破产相关裁判的承认方法进行统一管理。为了强化国际破产范围的预测可能性,于2018年7月2日制定、引进了破产相关裁判的承认及执行 UNCITRAL 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将范围缩小到韩国的话,韩国原由《公司整理法》、《和议法》及《破产清算法》等个别法律对破产程序进行规制。2005年统合为《债务人重整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以下简称“债务人重法”)》,将国内破产程序的规制法律的体系进行了一元化,整顿了相关法制。韩国用从2006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上述债务人重整法第5篇(国际破产)的内容,将1997年示范法进行了收用。对于在韩国进入破产程序的效力问题,废止了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立场,修正采取为普遍主义(universalism)立场,并对国际破产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7]

在下文中,首先对国际破产问题相关的韩国法制进行简单描述,然后通过对韩国破产程序的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援助的事例,以及外国破产程序的韩国法院的承认及援助的事例,探讨相关动向及实务 。

二、韩国的国际破产法制

债务人重整法制定前,在属地主义立场的韩国破产法下,外国宣告的破产或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对韩国国内的财产不发生效力(破产清算法第3条第2项,公司整理法第4条第2项),只有在韩国法院宣告的破产或在韩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才对韩国国内的公司的财产发生效力(破产清算法第3条第1项,公司整理法第4条第1项)。而且在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或具有破产管辖权的国家开始的破产程序,他国的破产程序或他国的财产也不受任何影响,这正是过去的韩国属地主义的立场。

债务人重整法虽然没有明示性规定普遍主义原则,但是废除了像上文中提到的属地主义的所有规定,(i)认可了外国破产程序的国内承认及相关程序的支援(债务人重整法第631条、第632条、第636条等);(ii)以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为前提,不仅允许外国破产程序的代理人申请进入国内破产程序,也允许参与进行中的国内破产程序(债务人重整法第634条);(iii)国内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及其他获得法院许可的人在外国的活动被明文认可(债务人重整法第640条),国内破产程序的对外效力和外国破产程序的对内效力都在一定范围内被收用。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重整法被评价为采取了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的立场。

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虽然韩国被认为是通过债务人重整法采纳了1997年示范法,但并没有将该示范法照搬。首先,1997年示范法由全文和32个条款构成,并且区分了主程序和从程序。而债务人重整法的第5篇国际破产仅有15个条款,主程序和从程序原则上并没有进行区分。示范法中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为主程序时,根据其承认的效力,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施行和债务人的清偿禁止等进行了认可,但是债务人重整法需要中止命令或禁止命令等额外的决定,才能在国内起到如上所述的效力。而且,债务人重整法并没有像示范法所指示的一样,对海外债权人的国内破产程序的参与或通知进行具体规定,而是在第2条中明示规定了对外国人或外国法人赋予在债务人重整法上等同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地位。这一点,也值得瞩目。

三、有关韩国破产程序的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援助

(一)美国

虽然无法确定韩国破产程序在外国获得承认的最初的案例,但是韩国和美国之间,曾有过对于在2004年根据韩国旧公司整理法而进行的Onse telecom Coporation(以下简称为Onse)公司整理程序,美联邦破产法院以该公司进行公司整理程序为由,永久中断Onse在美国与美国债权人之间进行的诉讼程序,让美国债权人通过在韩国进行的调查确认裁判来确定债权额的案例。[8]当时,韩国的旧公司整理法处于属地主义的立场,美国也尚未导入示范法,所以以韩国破产程序为由做出永久中断诉讼程序的判决是根据美联邦破产法第304条[9]的规定提出的。

在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5章导入1997年示范法并开始生效的2005年10月17日以后,Trigem Computer Inc.,(又称三宝)向加州中央地方美联邦破产法院申请对水原地方法院破产部进行中的公司整理程序进行承认。三宝在2005年12月7日获得承认的同一天,在美国南部地方美联邦破产法院,法国系保险公司La Mutuelle Du Mans Assurances IARD也获得了在英国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承认。这两起案件一同成为了在美国初次通过第15章而获得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案例。[10]此外,根据韩国旧破产法的破产程序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案例还有2006年的英昌乐器制作(株)(现HDC Youngchang)[11]和大宇(株)(又称Daewoo Corporation)[12]的案例。根据债务人重整法的重整程序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案例有2009年的Samsum Logix Corporation[13]、Daewoo Logistics Corp[14].、Kumkang Valve Manufacturing[15]案件、2011年的大韩海运(又称Korea Line Corporation)[16]、2013年的STX Pan Ocean Co., Ltd.(现Pan Ocean Co., Ltd)[17]、2015年的Deabo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18]、2016年的韩进海运(又称Hanjin Shipping Co., Ltd.)等。当然,韩国的破产程序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案例除此之外还有更多。[19]

需要关注的一点是美国法院在Korea Line Corporation和STX Pan Ocean Co., Ltd.等案件上把韩国的破产程序承认为主程序,并据此将海运公司租借或租赁的船舶即没有以债务人名义登记的船舶都明示包括在被保护的扣押债务人财产范围内。[20]根据上述决定,在有关STX Pan Ocean Co., Ltd.承认韩国破产程序以及其范围的争论上美国法院认为:“在大韩海运案件上业已讨论过,如果债务人在财产上存在利害关系(property interest),【就算不是债务人名义下的财产】,也应认作债务人的财产而放入被保护的范围内”。

韩国破产程序在美国得到承认的早期案件主要是为了永久终止在美国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后期海运公司提起的请求不只是为了终止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也可能是为了防止正在运行的船舶等在美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被扣留。还有像韩进海运的案例一样,通过美国法院和韩国法院之间的互助合作,将美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出售后,把出售价款带回韩国的破产程序,并分配给债权人等事例。

像上述海外法院承认韩国破产程序的案例多多少少影响到了韩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尤其以韩进海运案件为契机,韩国法院积极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积极探讨与外国法院的互助合作的同时,也有过裁定把债务人的国内财产向国外汇款的情况。

(二)欧洲

在欧洲国家中,2006年英国在国际破产规定(Cross 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 2006,以下简称为CBIR)中导入了示范法。2009年3月6日,在韩国法院的裁定下进入重整程序的Samsum Logix Corporation,在2009年3月11日向英国High Chancery Division的Companies Court(以下简称为Companies Court)申请对韩国重整程序的承认,并在第二天得到承认决定。这是英国依据CBIR批准承认的第一案件。该案件明确了在英国根据CBIR的承认而中断的程序中包含仲裁程序这一点也具有其意义。之后,这一点也成为了许多韩国海运公司不管在英国起航与否,仅仅为了仲裁程序的中断而向英国法院申请对韩国破产程序的承认的契机。[21]

像上述英国法院裁定对英国境内仲裁程序的中断也影响到韩国的重整程序。即,当时英国判例立场是,依据外国破产程序的债务再调整,对以英国法为准据法的权利没有造成影响。在示范法实施之后也存在过是否应继续维持原有立场的疑问。但是在根据英国法院承认裁定,英国境内仲裁程序永久中断之后,大部分的债权人向韩国法院申报重整债权,通过调查确定裁判得到债权的确认,这反而起到了吸引债权人参与到韩国重整程序中的效果。韩国法院对申报债权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存在过争论,在相关契约中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仲裁程序认定的金额是否能被认可为重整债权、还是根据调查确定裁判来确定重整债权又成了一个问题。在上述问题上,韩国法院的立场为,原则上通过调查确定裁判来确定债权金额,例外情形有:(1)仲裁进程已完成大部分,事实上只剩下仲裁判定的情况;(2)有必要防止像债务人和上下位租船人之间同时具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地位的back to back arbitration等相矛盾的结论出现时,可以例外性适用仲裁程序。[22]此外,还有像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的情况等需要例外适用仲裁程序的时候,也有个别向英国法院申请解除中止,进行仲裁程序的案例。

在欧洲,除了英国还有比利时(Samsum Logix Corporation、STX Pan Ocean Co., Ltd.)、西班牙(大韩海运、韩进海运)、德国、法国、意大利(以上都是韩进海运)等国家对韩国的破产程序进行过有限的承认。

(三)中国

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生效前也有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的案例。根据记录,2000年12月18日B&T Ceramic Group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对意大利法院裁定的破产判决并得到认可;2005年4月1日法国的清算人Montiere Antoine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法国籍公司Pellis Corium的破产程序并得到认可。[23]

企业破产法生效后,2012年德国Montabaur法院裁定的有关破产的案例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曾得到承认。[24]

目前尚未有韩国的破产程序或有关破产的韩国法院的裁定得到中国法院承认的案例。[25]但最近,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在2019年3月25日承认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债务偿还请求诉讼的裁定,并作出赋予执行力的决定。这是中国法院承认韩国判决的第一案例。在中国与韩国之间尚未缔结有关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认可其互惠性的决定是让人备受鼓舞的,希望这次中国法院的承认对日后的韩国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带来正面的影响。

(四)日本

日本自2000年在承认援助法中导入1997年示范法以来,代表案例有2003年承认香港的酒造公司在香港进入的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例以及2006年承认美联邦破产法11章程序的案例,韩国的重整程序也数次得到过日本法院的承认。

在日本,韩国重整程序得到承认的案例包括2011年的大韩海运(平成23年(承)第1号承认援助案件)、2013年的STX Pan Ocean Co., Ltd.(平成24年(承)第1号承认援助案件)和2016年的韩进海运等案例。

在日本,申请之前需要通过和担当裁判部的事前面谈,准备好所需材料后方能提交申请书。因事前程序较多,所以准备期间比较长,但提交申请书之后马上就能得到承认裁定。像STX Pan Ocean Co., Ltd.的情况,日本法院的承认裁定书包括以下内容:(1)韩国重整程序的承认;(2)有关债务人在日本境内的业务及财产的承认财产管理人的选任;(3)承认财产管理人的季度报告义务;(4)承认财产管理人的法院许可事项;(5)对债权人的全面禁止令等。

(五)新加坡

新加坡在导入1997年示范法之前根据普通法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但这种承认程序相比导入示范法的日本、菲律宾[26]等国家的承认程序要更为复杂。其效果也跟示范法不同,为了承认韩国重整计划草案而额外举办债权人大会,并以此为前提,在此之前对新加坡国内的扣押等程序进行中止。但在2016年韩进海运的重整程序在新加坡得到承认时,虽尚未导入1997年示范法,但并没有和以前一样根据额外组织的债权人大会等对韩国的计划案进行承认。在承认韩国的重整程序的同时(1)中断对韩进海运以及韩进海运的新加坡境内子公司的全部诉讼及执行,(2)上述中断的范围不仅包括韩进海运以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船舶,以利益的方式所有的(beneficially owned)和租赁的方式所有的(chartered)财产也视为中断范围内的财产。[27]

当时,新加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时认为法院应当具体考虑三个要素:

(a)重整的场所及重整程序进行中的法院和公司的关联性;

(b)重整程序对新加坡境内债权人的影响以及在具体情况下该程序是否公平妥当等,伴随重整程序而来的将是什么;

(c)是否存在拒绝外国重整程序的承认的强力反对理由。

其中,新加坡法院特别是对于上述(b)要件,认为韩国的重整程序在同等对待外国债权人和国内债权人;对所有债权人用英文发出通知;对所有债权人提供重整计划草案;所有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并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同意与否的投票等方面满足了上述的要件。

但是由于债权人会议在韩国召开,新加坡法院对新加坡的债权人实际能否参与该会议产生了疑问,并咨询了在韩国法律上是否存在新加坡的债权人可以用电子(线上)方式参与韩国法院程序的规定。新加坡法院认为即使客观上难以实现 ,但仅根据该事实无法认定韩国的重整程序不公。之后,韩国法院开展类似韩进海运等外国债权人比重占多数的重整程序时,有必要考虑对外国债权人采用网上直播等方法使其参与到债权人会议,并用电子投票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表决的方法。

新加坡在之后,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了Companies (Amendment) Act 2017,导入收用了1997年示范法。

(六)其他国家

此外,承认过韩国的破产程序一次以上国家有菲律宾、加拿大、澳洲、新西兰、墨西哥、南非共和国等,上述国家的共同点是都已导入了1997年示范法。

四、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韩国法院的承认及援助

在韩国收用示范法并对债务人重整法立法前,并没有对于外国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法律也因为采取了属地主义的立场,就算在外国进入了破产程序,在韩国原则上也不具有任何效力。但是判例将严格的属地主义立场进行了缓和。哪怕在旧破产清算法的规定下,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将在我国登记的商标权进行让渡是否属于合法的处分权人让渡这一争论案件[28]中,判例也对此进行了肯定。这一案件被评价为有关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韩国最初的判决。在没有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相关的其他立法的旧破产清算法的规定下,将民事诉讼法上的外国裁判的承认要件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近似方法的这一点是具有意义的。[29]

债务人重整法施行后,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申请及支援处分申请的案例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共有23件。其中最初的承认申请案件是根据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7年1月22日2006国承1的裁定,于2006年12月14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美国第11章程序的承认。但是韩国法院以在美国该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了该承认申请。之后申请人在美国法院进行了申请,再次启动了第11章的程序后(reopen) ,于2007年11月12日向韩国法院进行了承认申请,2008年2月12日收到了承认结果,对方对此进行了抗诉,2009年8月31日首尔高等法院对抗诉进行了驳回。[30]

韩国法院最初做出承认决定及支援处分是在2007国承1·2007国支1案件。在该案件中,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为荷兰的债务人承认荷兰法院进行中的破产程序的同时,还为该债务人对其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被财产保全的案件做出解除财产保全的支援决定。

近来,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有2014国支1案件。在弗吉尼亚东部地区联邦破产法院(U.S. Bankruptcy Court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进行中的美国破产程序中,对于国内资金的汇款许可申请,首尔重整法院积极向美国法院要求协作。通过和美国法院的通信,确认国内债权人也能获得充分参与到美国破产程序的机会后,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汇款许可裁定。

与此近似的情况有,在收到首尔重整法院2016年10月10日做出的对英国破产程序的承认裁定后,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国际破产管理人选任决定的雷曼兄弟国际(欧洲)的案例。该案件是首尔重整法院通过和英国High Court的通信,了解掌握在英国进行中的Administration程序和Scheme of Arrangement程序,确认在该程序中韩国的债权人是否能受到充分保护后,向国际破产管理人要求对债务人的韩国国内业务及财产进行管理,要求向韩国法院提交报告书的同时,对个别变现及国外迁出的行为要求向韩国法院申请个别许可。之后根据上述决定,国际破产管理人在收到韩国法院的许可后,将国内的资金送往海外。

首尔重整法院除了如上述的积极互助及支援决定以外,在迅速进行承认裁定的同时,如认为当事人在承认前未申请禁止命令时也需要支援,可以利用职权迅速下达承认前命令,对外国破产程序进行积极支援。[31]

近来,作为韩进重工业(股)子公司的位于菲律宾的HHIC-Phil Inc,在菲律宾国内进入重整程序后,向韩国法院申请承认的案件中,韩国重整法院在申请翌日做出承认前命令,在第二天做出承认决定及支援决定等,相关程序的进行十分迅速。

五、结语

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国际破产相关问题进行正规讨论的时间虽短,但已陆续出现各种问题,国际性企业的破产相关问题将来也会越来越多。

韩国通过尝试对各个国家的重整程序的承认,对国际破产有过多样的体验。结合这些经验和首尔重整法院的专业性以及各种努力,程序的迅速进行、法院之间的积极互助及迅速灵活的支援决定都在慢慢实现。

特别是首尔重整法院注册国际破产法院网站(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JIN”)及为了和世界优秀的法院之间的互助而签订的业务协定等都是非常值得探讨。今后应继续研究在本文中没能详细介绍的国际破产管辖和破产国际私法等有关国际破产问题的讨论,通过多样化案例形成的判例累积等。

注释:

[1] 未经授权不得转引。

* 律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The insolvency law should include a modern, harmonized and fair framework to address effectively instances of cross-border insolvency. Enactment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3]参考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insolvency/modellaw/cross-border_insolvency/status 

 [4]原文在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0R1346&from=en 

 [5]原文在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5R0848&from=EN

 [6]2018年示范法和立法指南(UNCITRAL Model Law> [7]首尔重整法院破产实务研究所,重整案件实务 (下)(2019)(以下简称“重整案件实务”), 364-365页.石光贤, 国际民事诉讼法(2012), 443-445页 

 [8]In re Petition of KYU-BYUNG HWANG, as Court Appointed Receiver of Onse Telecom, Debtor in Foreign Proceedings, 309 B.R. 842 (Bankr. S.D.N.Y., 2004). Onse于2003年4月,向水原地方法院破产部申请公司整理程序,2003年5月9日进入公司整理程序,2003年12月1日整理计划书被法院批准。

 [9]该条款在2006年修订美联邦破产法时,由导入1997年示范法的美联邦破产法第15章的内容所替代,因而废止。规定内容如下:

§304. Cases ancillary to foreign proceedings

(a) A case ancillary to a foreign proceeding is commenced by the filing with the bankruptcy court of a petition under this section by a foreign representative.

(b)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ubsection (c) of this section, if a party in interest does not timely controvert the petition, or after trial, the court may –

(1) enjoin the commencement or continuation of –

(A) any action against –

(i) a debtor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involved in such foreign proceeding; or

(ii) such property; or

(B) the enforcement of any judgment against the debtor with respect to such property, or any act or the commencement or continuation of any judicial proceeding to create or enforce a lien against the property of such estate;

(2) order turnover of the property of such estate, or the proceeds of such property, to such foreign representative; or

(3) order other appropriate relief.

(c)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o grant relief under subsection (b) of this section, the court shall be guided by what will best assure an economical and expeditious administration of such estate, consistent with—

(1) just treatment of all holders of claims against or interests in such estate;

(2) protection of claim holders in the United States against prejudice and inconvenience in the processing of claims in such foreign proceeding;

(3) prevention of preferential or fraudulent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such estate;

(4) distribution of proceeds of such estate substanti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prescribed by this title;

(5) comity; and

(6) if appropriate, the provision of an opportunity for a fresh start for the individual that such foreign proceeding concerns.

 [10]In re TriGem Computer, Inc., Case No. 2:05-bk-50052-TD (Bankr. C.D. Cal. Dec. 7, 2005)

 [11]In re Petition of Ho Seok Lee as Court-Appointed Manager of Young Chang Co., Ltd., Debtor In Foreign Bankruptcy, 348 B.R. 799 (Bankr. W.D. Washington, Aug. 10, 2006).

 [12]In re Daewoo Corp., Case No. 06-12242 (REG). (Bankr. S.D.N.Y., Sept. 2006).

 [13]In re Samsum Logix Corporation, Case No. 09-11109 (Bankr. S.D.N.Y. April 21, 2009).

 [14]In re Daewoo Logistics Corp., Case No. 09-15558 (CGM), D.I. 15 (Bankr. S.D.N.Y. Sept. 24, 2009).

[15] In re Kumkang Valve Manufacturing, Case No. 09324-74 (Bankr. S.D. Texas, 2009).

[16] In re Korea Line Corporation, Case No. 11-10789 (Bankr. S.D.N.Y. April 20, 2011).

 [17]目前公司名更改为Pan Ocean Co., Ltd.,但本文将使用破产当时的名称STX Pan Ocean Co., Ltd.。In re STX Pan Ocean Co., Ltd., Case No. 13-12046 (SCC), D.I 30 (Bankr. S.D.N.Y. July 12, 2013).

 [18]In re Daebo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 Case No. 15-10616 (MEW), D.I. 21 (Bankr. S.D.N.Y. March 19, 2015).

 [19]在美国,适用示范法的美联邦破产法第15章程序从生效的2005年10月到2012年1月期间,据统计,韩国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案件9件、日本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案件12件。Jay Lawrence Westbrook,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IMPLEMEN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THE MODEL LAW ON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87 Am. Bankr. L.J. 247, (2013). 重整案件实务第369页脚注22的内容表明,除此之外还有大宇自动车(株)、真露(株)等公司进入公司整理程序的裁定以及BOE high-disk technology(株)进入重整程序裁定均从美国法院得到承认。

[20]在STX Pan Ocean Co., Ltd.案例中,美国法院的承认裁定具体内容如下:

Now, therefore, it is hereby:

Ordered, that sections 361 and 362 of the Bankruptcy Code apply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any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Company that is within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vessels owned, operated or otherwise leased or chartered and bunkers> [21]金哲曼(音):“韩国重整程序在外国的承认”,载于《破产法研究》2011年第二卷第1号,破产法研究会,第260页。

 [22]金哲曼(音):“韩国重整程序在外国的承认”,载于《破产法研究》2011年第二卷第1号,破产法研究会,第261页。

 [23]Xingyi Gong, China’s Insolvency Law and Interregional Cooperatio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from China and the EU, Routledge (2017). 上述承认案例的实现,是基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国和意大利及法国之间各自有关于承认的附加条约的存在。

 [24]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8/04-09/1301424535.html (最终链接为2019年9月1日)

[25] 2009年在Samsum Logix Corporation案件中,向中国法院申请在韩国进入重整程序裁定的生效判决的承认请求被驳回。金哲曼(音),“韩国重整程序在外国的承认”,破产法研究第二卷第1号(2011),破产法研究会,第264页。

 [26]菲律宾在2010年导入示范法。

 [27]Re Taisoo Suk (as foreign representative of Hanjin Shipping Co Ltd) [2016] SGHC 195.

 [28]大法院 2003年4月25日 宣告2000丙64359判决。

 [29]任治龙(音),通过判例看到的国际破产法的争议点,BFL 第38号(2009)。

 [30]任治龙(音), 通过判例看到的国际破产法的争议点,BFL 第38号(2009)。

 [31]首尔重整法院 2017年2月21日 2017国讼100001案件的承认前命令事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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