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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小型企业和消费者债务问题

作者: 时间:2019-12-05 阅读次数:1114 次 来自:破记录公众号

译  者

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

杜  骁 

目录

致谢

1. 消费者破产制度

1.1 香港有哪些消费者破产/重整程序?

1.2 呈请消费者破产程序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什么?

1.3 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主管”是谁( 法官还是管理人 )?

1.4 进入消费者破产程序有哪些法律和事实要求?

   

2. 个人债务无力偿还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调查

2.1 什么是“经济状况调查”?破产程序中如何应用“经济状况调查”?

2.2 豁免、宽容以及公平的理念?

   

3. 优先权/抵押和优先申索

3.1 香港如何处理各种申索请求?

   

4. 个人债务辅导

4.1 在香港是否存在 “债务辅导” ,是否在立法中有规定?

4.2 欠债人士如何获得援助和宽容?

4.3 债务辅导领域的最佳实践是什么?

4.4 需要进行哪些变革和改革?

4.5 是否存在债务辅导的可行替代方式?如存在,能否与现存体制兼容或替代现存体制?

 

致谢

国际破产协会(INSOL International)很荣幸能够在以“小型企业和消费者债务问题”为主题的“小型企业和消费者债务问题”专题论文系列中,提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问题的专门文献。该文由李约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吴宓先生 、董事陈景伟先生以及高级经理霍玉庭小姐撰写。

国际破产协会诚挚地感谢吴宓先生、陈景伟先生以及霍玉庭小姐为国际破产协会的成员就香港相关破产问题提供了内容翔实的资料。

 

1.消费者破产制度

1.1 香港有哪些消费者破产/重整程序?

在香港,《破产条例》第6章为个人正式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框架。设立破产法的目的是收集和变现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并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债权人。

对于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破产制度通过免除其履行债务的责任和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予以救济。同时,法律也对违反破产规定的债务人设定了惩罚规则。在破产程序期间内,如破产受托人及/或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未提出异议,以前从未被宣告破产的人可在4年后自动解除破产状态,而以前曾被宣告破产的人可在5年后解除破产。如果受托人及/或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有效的,破产期限可延长至8年。

i) 破产

根据《破产条例》,破产令的呈请可由债务人本人(自行呈请)或由其债权人提出。

应债务人本人自行申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债务人必须填妥“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债务人呈请格式)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付呈请费港币8,000元;及向法院提交破产呈请时,须缴付法庭费用港币1,045元。一旦提出呈请,债务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其呈请书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副本。

由债权人呈请启动的法律程序

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或对债务人实施了强制执行程序仍未得清偿后,债权人必需填妥“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债权人呈请格式)。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而这通常是通过提交一份已宣誓的送达证明书来完成。和债务人自行呈请一样,债权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付呈请费港币11,250元;及向法院提交破产呈请时,债权人也须缴付法庭费用港币1,045元。债权人提出呈请后,必须将呈请书副本送达债务人和破产管理署署长。

根据《破产条例》的规定,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暂行受托人。在债务人自行呈请的案件中,涉及资产不会超过港币200,000元(以下简称“简易案件”)时,破产条例规定: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委任他人(通常是一名有经验的破产清算从业者)代其担任暂行受托人。目前,破产管理署署长通过招标机制,每隔两年进行一次简易案件执行服务外包的招标活动。

在债务人资产可能超过港币200,000元的破产案中,暂行受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会在破产令发出后的十二个星期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商议委任破产受托人及成立债权人审查委员会。

ii)个人自愿安排(IVA),下文简称“自愿安排”(债务重整程序)

自愿安排是《破产条例》为处于财务困境但不希望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提供的一种程序。未解除破产令的破产人如希望进行重整并偿还债务,并终结其破产令,亦可呈请自愿安排。

自愿安排的法律程序

如债务人希望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安排程序进行协商,其需采取的第一步是委任一名代名人。代名人通常是其资格和经验在处理这些事务方面获法院认可的会计师或律师。

根据《破产条例》的规定,债务人亦须准备并向代名人提交一份自愿安排呈请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如果需要的话)。在债务人提出自愿安排呈请,代名人得以委任之后,债务人可向法院呈请临时命令,任何针对债务人的破产呈请或其他法律程序都不得启动或继续进行。临时命令的期限为14天,但法院可以延长。

在临时命令届满前不少于3天内,代名人须向法院呈交一份报告,说明是否应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的清偿建议;如果代名人认为应该召集前述会议的话,还要说明他建议召开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法院认为应召集债权人会议,会再次延长临时命令,以便债权人考虑债务人的清偿建议。

任何对于自愿安排清偿建议的修改都需要债务人同意,因此,强烈建议债务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在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中,无论是亲自出席还是委托代表出席,如果超过总债权额四分之三的债权人赞成该建议;并且反对该建议的非关联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未超过总债权额的50%,此清偿建议则被通过。债权人会议主席须于会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会议结果的报告。自愿安排清偿建议一经批准,即于债权人会议召集当日生效,并对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代名人将接管自愿安排清偿建议中包含的所有资产。破产管理署署长保存一份自愿安排清偿建议的登记册,供公众查阅。

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代名人、未解除破产的债务人、受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在债权人会议主席向法院提交报告后28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质疑。

自愿安排的费用主要是代名人的酬金和费用,这些费用将取决于和自愿安排清偿建议任命的代名人之间约定的条款。债务人亦须支付呈请临时命令所需的法庭费用。

如债务人为取得其债权人对自愿安排清偿建议的同意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行为,即属犯罪。

 

1.2 呈请消费者破产程序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什么?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是香港审批破产案件的相关命令,监督破产程序和自愿安排程序的法庭。

 

1.3 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主管”是谁(法官或管理人)?

如上文问题1.1所述,破产令一经发出,破产管理署署长即成为暂行受托人,但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资历丰富的合适人士亦可获委任为暂行受托人或破产受托人。自愿安排清偿建议中的代名人将接管清偿建议中包含的所有资产,以便进行管理。

因此,在香港,暂行受托人或受托人负责破产清算管理,而代名人则负责自愿安排清偿建议的管理。

 

1.4  进入消费者破产程序有哪些法律和事实要求?

在香港,债务人本人呈请破产程序,并无任何未清偿债务的最低标准。任何债务人认为其无能力偿付到期债项时,均可向法院呈请破产令。债权人呈请破产程序时,被拖欠的债项则不得少于港币10,000元。

              

且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以香港为其居籍;

  2. 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

  3. 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i)    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

         ii)   在香港经营业务。

 

 

2. 个人债务无力偿还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调查

      2.1 什么是“经济状况调查” ?

破产程序中如何应用“经济状况调查”?

债务人须准备并宣誓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尽最大可能地载明关于债务人资产、债项、收入和支出的最新、最完整的详细信息。对于债务人自行呈请破产的,应将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破产呈请一并提交法院;对于债权人呈请破产的,应将说明书提交暂行受托人或受托人。“经济能力说明书”包含在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该说明书应列明债务人每月的正常收入和开支,并列明债务人有否能力向其破产案自愿清偿款项。

 

2.2  豁免、宽容以及公平的理念?

债务人一旦被判定破产,便失去对其资产和财产的管控权,即,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或财产将移交给暂行受托人或受托人。即使债务人被解除破产令,受托人仍有权继续管理其资产。

然而,根据《破产条例》,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财产:

  • 破产债务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或职业中为其本人使用的、必需的工具、簿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

  • 为满足破产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所必需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

  • 破产债务人以信托形式为其他任何人持有的财产;或

  • 法律规定缴纳的退休金存款。

 

收入

破产债务人的收入不是其财产的一部份,但受托人会评估破产债务人对提供任何自愿清偿款项的能力。受托人可要求破产债务人将每月的收入用于清偿,并在适当情况下可向法院呈请“收入付款令”,以促使破产债务人必须每月提交清偿款项。然而,如果法院认为收入付款令会减少破产债务人维持自己及其家庭的合理需求所必需的款项,法院就不会作出该命令。

破产令事后取得的财产

破产债务人在破产令开始后取得的任何财产,不会自动归属受托人。受托人须于首次知悉有关“破产令事后取得”财产之日起计42天内,向破产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继续占用家庭处所

凡破产债务人居住在组成其财产的处所,则其有权在作出破产令后的6个月期间继续在该处所居住。而法院可应在该6个月期间届满前提出的呈请,作出该居住权可延展不超过6个月的命令。置言之,从作出破产令之日起,债务人最长可在其家庭处所居住1年。在前述期间届满后,受托人将获得接管破产债务人家庭处所的权益。

 

3. 优先权/抵押和优先申索

3.1  香港如何处理各种申索请求?

在香港,债权人须提交法定形式的“债权证明表”,载明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项总额。该证明应包括相关债权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一并提交至破产管理署署长时,须缴纳法定呈请费港币35元。有抵押债权人只能就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其债务的无抵押部分作出申索,但债权人放弃抵押并主张全部债务的除外。有抵押债权人可以在证明未清偿债务前变现抵押,也可以提供抵押物的估计价值,并在扣除该抵押物估值后放入债权证明要求清偿。

如在悉数支付所有破产清算费用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尚有剩余资产,破产受托人将判定所收到的申索是否获信纳,并考虑摊还资产。所有同等级的债权人都将遵循同等原则从可使用款项中按比例获得分配。

根据《破产条例》所定义的具有优先权的债项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项。在具有优先权的债项中,雇员的债权及未偿付的强制性公积金(退休金存款)最为优先,其次是在破产令发出前12个月内到期应付的、拖欠政府的法定债项。

破产令判定之后,在可证债项的优先债项、一般债务和利息获得偿付后尚有盈余的,可以对破产债务人配偶的申索进行分配。

 

4. 个人债务辅导

4.1 在香港是否存在“债务辅导”,是否在立法中有规定?

香港没有正式的“债务辅导”。然而,各种各样的慈善机构,如明爱向晴轩危机专线及教育中心(http://debt.caritas.org.hk/)及东华三院健康理财家庭辅导中心(http://fdcc.tungwahcsd.org/tungwah.php?nid=2&tblid=2)为欠债人士提供辅导服务和精神支持,帮助他们处理财务问题。

 

 4.2 欠债人士如何获得援助和宽容?

欠债人士可向破产管理署寻求帮助,亦可向协助债务人处理破产程序的破产清算从业者(由专业会计师或律师担任)寻求协助。而希望通过债务重整避免破产清算的债务人,也可就个人自愿安排的可行性寻求专业的建议。

 

4.3  债务辅导领域的最佳实践是什么?

香港会计师公会重组及破产管理专项学会,同时也是国际破产协会的会员协会,定期为破产清算从业者及业界人士提供培训及专业课程。

 

4.4  需要进行哪些变革和改革?

在债务辅导领域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监管。然而,如果进行改革,建议监管部门透过业界相关专业团体,如香港律师会或香港会计师公会等来落实指导或标准课程,使得债务辅导从业者为处于困境中的消费者债务人提供的服务程序标准化。

 

  4.5 是否存在债务辅导的可行替代方式? 如存在,能否与现存体制兼容或替代现存体制?

在香港,除了正式破产清算程序或自愿安排制度外,还有一项非正式的债务宽容计划,即,债务人与单个债权人签订的非正式还款协议或安排,为个人债务人提供某种庭外和解途径。

 

作者

 

吴宓先生

英文名为Mat Ng,国际破产协会董事,资深注册会计师(香港),资深注册会计师(澳洲), 香港会计师公会专项资格 (破产重整) , 特许诈骗审查师。

陈景伟先生

英文名为Leonard Chan,注册会计师(香港),注册会计师(美国),香港会计师公会专项文凭 (破产重整)。

霍玉庭小姐

英文名为 Fiona Fok,注册会计师(香港),注册会计师(澳洲),香港会计师公会专项文凭 (破产重整)。

 

声明:

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国际破产协会立场。

 

 

本文由国际破产协会(INSOL International)首发报告,并经其授权翻译。

校  对:吴宓、朱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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