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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申报问题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3-17 阅读次数:56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债权的申报问题

    (1)涉及担保的债权申报。担保债权分为物的担保债权和保证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对保证债权作了明确规定,保证债权也应申报,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其已承担的数额申报债权。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已申报的,保证人不能申报,债权人没有申报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清算中未得到清偿部分,可以依法继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4条已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物的担保债权可分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和对第三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另一是债务人为他人的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而使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在这两种情况下申报债权的申报人和申报的权利性质并不一样,前者申报的是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人的债权,后者申报的是他人的债权人的一种代位求偿权。

    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看,担保财产也列入债务人破产财产,只是属于“破产人特定财产”。这虽改变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不是破产财产的制度,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如果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就能够通过变价担保物,而不需要通过破产程序就可优先实现其债权。

    所以,从理论上讲,有担保物的债权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但是,我们认为,涉及有担保物的债权,还是要求该债权人应当申报。之所以要求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也应当申报,是因为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债权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该项债权就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也可能存在担保物不能足额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的规定,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也是破产债权,可以参加破产程序的平等清偿;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该项担保物的担保是否有效,还需要通过管理人调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确认。只有该项担保物的担保合法有效,债权人才能通过担保物优先得到清偿。若物的担保被认定为不成立或者无效,则该担保物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是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的平等分配来实现其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该规定表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应申报债权。

    应特别注意的是,对第三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申报债权时没有特殊性,因为债权人享有的就是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破产,自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按比例得到清偿,未得清偿部分,债权人仍可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物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何申报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1条对保证债权的规定来处理。也就是说,物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其担保债权按其已承担的数额申报债权;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已申报的,物的担保人不能申报,债权人没有申报的,物的担保人可以将其要承担的责任作为一种债权来申报。

    (2)保证人破产,主债务未到期,保证债权能否申报。对于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能否申报。在民法理论上,主债务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除非有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否则没有清偿的义务。同样,在主债务未到期时,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尚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即为不能请求履行的债权。然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保证人破产,保证人的全部财产进入概括执行程序。若不允许债权人依破产程序行使保证债权的权利,将可能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而使其失去受偿的机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际等于被免除。因此,我们认为,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即使主债务尚未到期,我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将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也可申报保证债权,待保证人破产清算最后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认申报的债权额,与其他破产债权同等比例清偿。

    但是,如果作出的保证依法被认定为一般保证时,承担的本应是一种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但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取消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宣告破产,债权人仍应先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不能直接将其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仍应维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所述,若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很可能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通过诉讼求偿后,再向保证人求偿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因分配完毕而变相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如果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实际成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所以,保证人即使是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而不确认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

    (3)受托事务产生的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申报。《企业破产法》第54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该规定针对的是善意受托人,如果受托人知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仍继续进行委托事务,从该条规定看,由此产生后果由受托人自己承担。《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没有要求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时,对出票人的破产事实是否知道作为成为破产债权的前提条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不知破产事实”的限定条件不同。《企业破产法》现在的规定符合票据性质。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即使付款人知道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票据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所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票据付款人对债务人签发的票据作出的承兑或者付款行为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申报债权,并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破产法》的上述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受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的限制。我们认为,从规定内容看应不受限制,而应以其依法履行义务而取得债权,知道法院受理有关委托人或者出票人的破产申请为期限。

    (4)债务人的职工债权是否申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职工对债务人破产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是否需要申报,《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但实务中又难以回避这一问题。

    债务人陷入破产困境之后,职工流向社会,对其债权往往可能遗忘而不能及时申报,而且如果债务人的职工人数众多,每个职工都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对管理人和职工都是不小的负担。《企业破产法》第48条为保障债务人的职工债权的清偿,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即可,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进行更正的,职工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债务人职工债权免申报制度,是破产债权申报的例外,从而使职工的利益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得到更好的保护。

    (5)申请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债权人,是否应在法院受理后对其债权进行申报。有观点认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如不申报也不被视为破产程序上的破产债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该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后其债权应否申报问题,第6章债权申报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该债权人对其破产债权可以再做申报,也可不再申报,不申报也视为破产程序上的破产债权人。因为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际,债权人已经证明了其拥有的债权之事实。《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6)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能否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此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对已发生诉讼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终结或者中止诉讼,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的规定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再提起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此能否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债务人提起债权的诉讼,也视为该债权人申报债权?我们对此持否定观点。

    尽管从该条规定,对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债权诉讼,法律没有限制或者禁止。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任何债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如职工债权),或者债务人破产程序是该债权人申请而启动,都必须申报其债权,不申报就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不享有表决权,不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所以,债权人虽然有权不申报债权而直接对其债权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但其该项诉讼提起,即使法院作出了支持其债权请求的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视为申报债权。

    (7)税款性质及应否申报问题。《企业破产法》在第6章债权申报部分没有规定税款是否属于债权和应否申报,但在第10章破产清算的第113条第1款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破产人的所欠税款是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即在破产人的职工债权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8条既然把债务人(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债权规定,并明确规定无需申报。

    税款的性质。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主体对国家的义务,税收从广义上也是一种债权,但它是有别于一般债权的特殊债权,有学者认为区别主要是:其一,税收债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即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其二,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其三,从税收的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

    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各国并不相同。有的国家法律将税收债权列为共益债权,如日本的破产法;多数国家法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债权。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和表述看,我国也是将破产人的所欠税款作为破产债权看待,并在清偿顺序上列为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税收是国家正常运转的经济保证,从这种意义上而言,破产人欠税所针对的是整个国家利益,而普通的商业债务所涉及的仅仅是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所以,我国把税收债权只在清偿顺序上列为优先清偿的地位是必要的,做法也是可行的。

    税收债权应否申报及申报期限。《企业破产法》对于对国家税务部门对破产人的所欠税款是否申报和何时申报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破产人的所欠税款债权可以比照职工债权的做法处理,破产人的税款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或者通知税务部门即可,税务部门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进行更正的,税务部门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使国家的利益在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更好的保护。

    (8)行政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问题。罚金、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罚款、滞纳金是对违反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所进行的经济处罚。没收财产分为刑法上的没收财产和行政法上的没收财产。前者是刑罚方法,后者是行政责任形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破产人未缴的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否列入破产债权,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它们不同于税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二清偿顺序,只能作为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属于破产债权。

    我们赞同对破产人的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观点。因为,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同破产人拖欠的国家税款不同,税款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破产人正常的经济行为。而罚款、滞纳金、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因破产人违法不正常行为产生的。若把罚款等列入破产债权或者列入破产债权之前受偿,必然使无辜的全体债权人受到损害。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主体资格经过破产清算将被消灭,继续要求破产人交纳罚款等,已达不到惩罚破产人的目的。而且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如再将罚款等作为破产债权追缴,全体债权人相应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必然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破产人,而是全体债权人,即破产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却要债权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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