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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中停止计息,你会了没?

作者: 时间:2020-03-05 阅读次数:2591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如何理解呢,破产受理日当天是否计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如何确定停息日?本文拟给大家一一分析。

壹、破产受理日是否计息?

实务中:做法不一

1.当天不计息

浙江省高院在《郑志锋与湖州镭宝投资公司、湖州天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民终808号】中支持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当日不计息。

广州市中院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8号中也持相同观点。

2.当天要计息

最高院在《深圳汇润投资公司与隆鑫控股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中则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日止。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计息。

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湖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四川省高院、河北省高院在类似案例中采相同观点。

我们认为:不计息

虽然实务中就破产案件受理日是否计息仅仅影响附利息债权一天的利息,从金额上来看,影响并不大;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已开始等角度,如对附利息债权破产案件受理日计息,将造成破产债权与破产程序逻辑上的交错混乱,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也有冲突。因此,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受理日不应计息,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已开始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质上属于企业现状的事实状态,只有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既成事实通过法院的审查,认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才由司法确认,破产程序开始。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企业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

从这个角度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开始,而破产债权为债务人破产程序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破产案件裁定受理日属于破产程序期间,该期间明显不能计算破产债权利息,否则对无利息债权不公平,同时将虚增债务人债务总额。

2.不适用期间计算

破产法属于民事特别法,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则可适用民法或者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法院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限、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等均需要根据民法有关期间计算的规定确定最后期限,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并不适用于期间计算。根据《民法总则》,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如一般关于“日”期间的计算表述为“自XX之日起XX天/月内”,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日”期间的表述就多达三十余处,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止息规则并非“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且此处的“时”也并非“小时”。

由此可知,在确定停止计息的具体时点时,无法适用期间计算。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只能从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也就是说,附利息债权自破产受理时的时点就停止计息。在实务操作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应排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也就是破产案件受理日这一天。

3. 顺从立法沿革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停止计息规则首次出现于清朝《破产律》中,该法第31条规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该商所欠债项均免算利息”,停止计息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而新中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则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止息规则已摒弃“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而转向“破产宣告时”的表述;直至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表述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该等表述的变化中不难发现,破产停止计息规则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时即触发。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不应计息。

4. 遵从现有规则

深圳市中院于2017年发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中明确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不予认定”,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并非破产债权,针对“以后”是否包括当日,我国破产法并无特别规定,参考《日本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以后,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当天”,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的债务利息应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即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不应计息。

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如何确定停息日?

实务中:做法也不一

1. 按各关联企业破产受理日分别确定

四川省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在处理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时,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

2. 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准

浙江省高院在《郑志锋与湖州镭宝投资公司、湖州天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将在先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前一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期正确,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

我们认为: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

随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的明确指引,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将有法可依,具体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债权确认上,实务中需要统一附利息债权的停息日,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以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确实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

1. 适用一个停息日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以实现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等基本立法目标。实质合并规则以企业主体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即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足够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因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清偿。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含义、追求的目标以及法律效果要求对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清偿。各关联企业债权公平清偿的前提是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确认,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被视为一个单一企业时,附利息债权应统一计算至某一个停息日才能实现公平的确认债权。否则,各个关联企业的附利息债权人分别计算其债权,停息日不一,难以达到公平偿债的效果;同时,如关联企业中既有主债务人又有保证人,剔除重复申报债权也存在困难。因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内在要求适用一个停息日,以便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率,厘清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切实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2. 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内在要求适用一个停息日,但究竟以单一企业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还是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日为停息日,仍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认为应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理由如下:

(01)

确保破产程序合法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单一企业也应遵守该条规定,具体到各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停息日,则需要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才能使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附利息债权计息合法有据,否则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单一企业附利息债权按照之后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日将明显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与此同时,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将作为一个整理来处理,属于同一破产案件,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并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02)

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基于我国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现状,一般而言,各个单一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往往已包括资产规模最大、负债最多的集团公司、母公司或核心企业,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时,包括关联企业之间因为提供保证而形成的保证债务在内的大部分债权往往已经申报甚至被确认,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可以免却已开展的债权确认工作重复开展,同时也能免却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保证担保等而产生的重复债权申报工作,有利于快速厘清各公司债务,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03)

实现实质公平清偿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最重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破产案件中,单一关联企业先后或者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后,到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及法院发现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过程,法院揭开各关联企业“面纱”之前,各关联企业实质上是一个实体,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仅是从司法上确认该种状态,基于止息规则本就是确定债权的技术性规则,附利息债权的确定均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能最大程度实现各债权人的实质公平清偿。

叁、结论与建议

在发挥破产案件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重要意义的背景下,推进破产业务细致化、专业化是破产从业者应有之义。本文从实务出发,认为就附利息债权,破产受理日当天不应计息,并进一步认为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应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来计算附利息债权,以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理债务的立法目标。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构修法或者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附利息债权的止息规则计算的截止日期为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停息日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停息日。在此之前,管理人也可经法院认可后采用这一规则。

作者 | 乃菲莎·尼合买提、王荐芹、吴海平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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