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的诉讼无须变更为确认之诉——“九民会纪要”第110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时间:2020-03-27 阅读次数:1288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一、实务上的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如果已经开始的诉讼是给付之诉,继续进行之后,原告须将给付之诉变更为单纯的债权确认之诉吗?这个问题,颇有争议。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出台之后,有人认为,原告必须将给付之诉变更为单纯的债权确认之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首先,前述观点是完全误解了“九民会纪要”。其次,“九民会纪要”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九民会纪要”第110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九民会纪要”起草者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提出:
“与该条相关的争议问题主要是对于请求给付之诉是否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就不应再审理给付之诉,除非改为确认之诉或者为债务人利益追收财产,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是,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支持给付请求的裁决,但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除非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第三种观点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告知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若债权人坚持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但应注意判项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四、笔者观点:无须变更,照常判决
1. “九民会纪要”第110条全文均未规定债权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经查其起草者旨意,果系已经排除当时曾有的此种观点。
2. 所谓“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纪要起草者释称只是“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3. 其实,“在判项中说明”,既没有依据,也纯属画蛇添足,法院最多只需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说明。因为法院作出给付之诉判决后,依照破产法规定,只要破产程序还在进行中,债权人也就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实现债权,而不能凭此判决去申请个别的强制执行,根本不可能导致“个别清偿”,根本不会与破产法构成任何冲突。诚如纪要起草者所试问的:“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笔者也想试问:“如果担心本案给付之诉判决会获得个别清偿,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岂不更有可能获得个别清偿,难道需要将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全部收回,重新在判项中添加说明不成?”此诚杞人忧天也!
4. 该条第二款其实也隐含着应当完全按照原告原诉求进行判决的旨意。《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在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之日,债权利息停止计算。如果按照“变更说”的逻辑,在继续进行的诉讼案件中,对破产债务人的利息请求就也只能计算至裁定受理之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这表明,债权利息停止计算,根本无须急着在判决中解决,可以留待破产债权申报甚至受偿时处理,判决可以暂时不受任何影响。债权利息,可以如此处理。同理可证,给付判决完全可以先照常作出。
5. 反之,如果法院改而只作出确认判决,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万一在破产程序中,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债权人最终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为了能够另行申请强制执行,岂不又要提起给付之诉?
6. 退一步说,如果法院实在“不放心”作出给付判决,也完全可以依职权作出确认判决,而不应该草率地驳回诉讼请求。因为给付之诉是以确认之诉为前提的,法院改而作出确认判决,可以认为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之范围。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九民纪要解读之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
- 下一篇:学术|破产企业党建工作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