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论破产管理人的准司法地位
作者: 时间:2020-04-10 阅读次数:985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随着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多,破产管理人队伍也不断壮大,研究破案件的文章很多,但关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文章却很少。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破产案件是否能够顺利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都与管理人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因为破产法对管理人的定位不明,让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很尴尬,使管理人在工作中困难重重,有时候甚至是寸步难行。要说管理人的身份是平民,但是,它却有法院的授权,一经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手中就握有对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的生杀大权。要说管理人的身份是法官,但又没有法官手中的权力,连出门去调查还得要法院开具调查函。实际上管理人就是以平民的身份行使法官的职能,通俗的说就是手中拿条木棍却要干好拿枪才能干的事情,能不难吗?
因为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对破产管理人很陌生,都不知道管理人是干啥的。各机构、各单位、各企业也根本不把管理人放在眼里,导致管理人工作处处受阻。例如,笔者办理的一个破产清算案件,某个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不顾笔者多次发函要求中止执行,悍然将数千万元执行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管理人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执行回转,该法院驳回了管理人执行监督请求,在《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公然写道:“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已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邮寄受理裁定书,因某某公司管理人并非受理破产法院,不属于法定的送交主体,某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寄送裁定书的行为并非有效送交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妥。”也就是说该法院认为管理人不是送交破产受理裁定书的合法主体,对管理人寄送破产受理裁定书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管理人寄送破产受理裁定书的行为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我只能说:My god。
其实,管理人的真实身份就是破产案件审理法官的助手。管理人的全部工作都是协助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调查处理分配破产财产、制定破产重整方案、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等,其本质就是在履行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职责。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管理人准司法机构的地位,破产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法官的助手。理由如下:
一、破产管理人实际上在履行法官的职责
第一,管理人代替法官审查债权
确认破产债权属于司法权,破产债权一经法院裁定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一般不会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体是管理人。《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此可见,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管理人审查过后的债权,法官一般都不会再进行实质审查。法官对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核查,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则直接裁定确认。
很显然,管理人实际上是代替法官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有效性进行了实质审查,行使了法官的部分审判权,管理人审查债权是管理人具备准司法地位的最为典型的表现。
第二、管理人代替法官行使调查权
调查权是司机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员工情况、经营状况都需要详细的调查,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管理人去完成,法官不会也没有时间去调查。需要调查时,法院只需出具调查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手持法院的调查令到被调查单位进行调查,而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实际上也就是将法官的调查权委托给管理人去行使,这也是管理人具备准司法地位的具体表现。
第三、管理人代替法官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的法律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抵债,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然后将变价款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分配给各个债权人,这和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管理人实际上也是在履行执行法官的职权。这也是管理人具有准司法地位的具体表现。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很多就是法官的职责,管理人实际上就是法官的得力助手。但是,管理人行其实,却无其名。现如今管理人是戴着草帽干着戴着官帽的人才能干的事情,不伦不类。
二、赋予管理人准司法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社会对破产管理人的正确认识
管理人工作最大的阻碍是得不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各部门、各单位都不买管理人的账,因为管理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无名无分,人家不配合也很正常。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句话就把管理人给挡住了:“除了公检法,我们不对外。”如果破产法明确载明管理人是法官的助手,赋予管理人准司法地位,那么社会上对管理人就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各部门、各单位就不会再让管理人吃闭门羹,管理人工作起来才会更加顺手,破产程序才会得以顺利推进。
第二、有助于管理人对自身价值的正确认识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也很迷茫。首先,没有职业荣誉感,责任心不强,认为管理人工作只不过是一项律师业务或会计业务,有钱赚的就积极一点,没钱赚的就先放着,能拖就拖;其次,遇到困难便产生畏难情绪,想到自己没有金刚钻,还要干瓷器活,委屈;再次,一有疑难问题就丢给法官,让法官去解决,而不是自己想办法解决。法官手里有那么多破产案件,如果每个管理人都把疑难问题丢给法官去解决,法官不累死才怪。反之,如果法律能够明确管理人的准司法地位,那么管理人本身就会意识到,法官该干的事情就是自己该干的事情,除了法院出的裁定和决定不能由管理人来替代,其他的工作都得自己去完成。管理人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就将会得到大幅度提升。
第三、有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明确管理人的准司法地位之后,各部门、各单位均可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管理人受到的阻碍将会大大减少,破产程序的推进将会更为顺利。管理人的地位提升,工作积极性将会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也自然会大幅度提升。这对推进破产程序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四、有利于推动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
破产法是一部新法,在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之前,人们对破产法都很陌生。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在2015年以前,破产案件也相当少,破产法的实施和推广都很有限。破产法大力推行是2016年以后的事情,至今只有五年时间。随着国际大环境的要求,以及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破产法实施和推广的力度会越来越加强。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明确管理人的准司法地位,对推进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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