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人格相互混同的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4-17 阅读次数:30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人格发生混同,甲企业法人与乙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破产能力?由于两企业法人的人格完全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体,以各自名义对外所为行为视为一人行为,债权债务视为一人承受,资产视为一人所有。因此,人格完全混同的企业法人不具备独立的破产能力,必须一并申请破产或者一并被申请破产。比如,两个企业登记为两个不同法人,但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业务、资产完全混同,如其中之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必然会对另一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损害另一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能将两个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合并清算。目前,《企业破产法》尚未规定对人格混同企业实施合并破产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参照上述规定,人格完全混同的两个企业破产必须合并进行破产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另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其中之一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两个企业的法人人格完全混同,其中之一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可否参照民事诉讼法上述追加当事人制度,径直追加另一企业为破产共同债务人并进行合并破产审理呢?我们认为,由于两个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同,申请破产的表意主体及被申请的受意主体均是一体的,是否申请破产或者是否同意被申请破产,均应由两人格混同企业一并作出。因此,在破产申请审查中如发现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与另一企业法人人格混同,而另一企业法人未一并申请破产或者未被一并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相关破产申请。如果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未发现债务人与其他企业法人存在人格混同,亦未发现不予受理的其他法定情形,对相关破产申请受理后进行清算中甚至是在宣告破产后才发现债务人与其他企业人格混同,是否即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呢?为了节省破产审判资源,维护既有破产程序裁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可由破产债务人作为另一人格混同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申请另一企业人格混同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实施合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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