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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及时支付工作人员报酬等费用产生纠纷不应单独提起诉讼

作者: 时间:2020-04-20 阅读次数:971 次 来自:执行与破产法律实务

一、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聘用的企业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要求管理人支付报酬、社保金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情简介:

刘宝才因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劳动报酬及破产费用利息款。

1、刘宝才于2015年向梨树县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由破产清算组给付刘宝才劳动报酬及破产费用利息款共计9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2015年10月23日,梨树县法院作出(2015)梨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梨民再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刘宝才的起诉。

3、刘宝才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明确写明,让上诉人刘宝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四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4、刘宝才向四平市中院提起诉讼,四平中院又作出(2016)吉03民初26号裁定,对刘宝才的起诉,不予受理。

5、刘宝才向吉林省高院上诉,吉林省高院作出(2016)吉民终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6、刘宝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宝才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宝才的此次起诉是否应予受理。首先,刘宝才此次起诉主张的款项属于“破产费用”。经审查,2008年4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目前尚未破产终结。刘宝才主张其为木材公司清算组确认的留守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其破产津贴为1000元/月,木材公司清算组承诺在破产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宝才此次起诉主张木材公司清算组应支付其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金,以及木材公司清算组向其所借办事经费的借款利息共计119136元。对此,本院认为,刘宝才主张的上述费用系破产企业清算期间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之规定,应属破产费用之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该类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向破产管理人清偿,故所涉争议应在已经受理的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案件中一并解决。其次,“破产费用”之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的法定依据。本案木材公司清算组作为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利对其支付或应当支付的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此也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尽的职责之一。作为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留守人员,刘宝才就其在留守期间产生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有权向木材公司清算组提出给付请求。在木材公司清算组拒绝履职或产生异议的情形下,刘宝才应当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依法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履行职责。据此,因破产费用而形成的争议属于破产程序中应处理的事项,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该争议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可能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刘宝才应当就本案破产费用的主张或争议在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提出。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妥善尽职,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理由虽不妥,但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正确,且与另案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吉民申1311号民事裁定在结果上并不矛盾。刘宝才的此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依法另行行使权利。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刘宝才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焦点和法律依据汇总:

1、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聘用的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金等性质界定及清偿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聘用的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在企业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金等报酬法律性质上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留守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保费用无法及时得到支付时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历经两次诉讼,受理法院出具一份判决书和六份裁定书,可见法院在这个问题中的观点和实务中裁判的不统一。根据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聘用的企业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社保金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本属于管理人处理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债权人委员会对此有监督权。如果破产管理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受聘的留守人员或工作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由受理法院在破产费用的确定过程中作为一项异议问题来处理,或由法院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权。破产管理人在不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或依债权人会议决议来申请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这样由受理破产法院来处理工作人员或留守人员的工作报酬、社保金更为恰当和应有之义。而没有必要形成单独诉讼,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此类报酬请求权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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