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视点】新理念驱动破产实务新发展
作者: 时间:2020-04-22 阅读次数:8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时期破产法律业务的发展趋势和应用前景,使我们对破产事业的未来更加充满信心。那么,在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提升我们对破产实务的操作能力呢?本文从三个方面和大家进行交流:
一、充分理解和把握破产理念的新变化
我们知道,我国破产理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破产法建立初期,其价值理念的核心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随着社会的进步,破产理念逐步发展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围绕盘活闲置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改革主题,破产理念已上升为法律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衡平兼顾时期。也就是说,当前的破产理念,已提升到了破产保护与危困企业拯救的高级阶段。
作为破产专业律师、行业精英,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变化给我们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积极调整战略思路,在国内新冠疫情日渐稳定可控的新阶段,从提振市场信心、恢复发展生产力角度,深化理解和把握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将工作方向转移到在衡平处理破产参与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加快盘活闲置资产、努力实现债务人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最优化上。
二、创新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的操作思路
我们知道,破产清算是以债务人有限的资产合法有序地清偿其全部债权。长期以来,对破产企业财产,我们习惯于通过调查、接管、分类处置方式,逐一拍卖变现;常规的动作多是:对破产企业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库存及产成品、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分类分宗分项评估拍卖,力求实现单一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传统作业模式下,形式上每一项破产财产都做到了公平竞价处置,似乎实现了每一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但从破产财产整体资源价值再利用的角度来考量,这种分拆处置方式,显然不利于破产企业有效资源的整合再利用。破产清算的核心价值是对债务人的破产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同时释放破产企业占有的闲置资源,发挥闲置资源的应有价值。在新理念之下,为充分发挥破产企业生产性要素的集合价值效应,我们倡议对能综合发挥效用的破产财产(除与核心资产不匹配的财产应剥离以外),尽量采用整体处置的方式,以利于尚有一定运营价值的集合资产实现再利用;实践中,重整式清算,为我们最大限度的实现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提供了样本和范例,值得我们积极研究和学习。
在当前市场背景下,社会公众已普遍认可,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是保护和拯救危困企业的有效方式。和解程序的实质,是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所负无担保债权的集体和解式清偿,是对普通债权法律关系的重构或重建,即在司法干预下,债务人企业与普通债权人就所负债务的清偿比例或清偿期限达成部分豁免或展期支付协议;和解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一般不发生变化。和解程序,多适合于中小型企业或债权债务比较集中即债权债务关系不复杂的企业。目前,危困企业通过债务和解方式,化解财务危机、实现脱困重生的案例已屡见不鲜,特别是台州地区已做了很多成功的尝试。这也是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重整程序是对各类债权债务(包括有担保债权)的全面调整,同时包括对出资人权益、人力资源、经营性资源的局部深化调整。目前,国内已有57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实现新生,各地借助重整程序实现非上市危困企业再生的案例,比比皆是。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更有利于盘活困境企业无形资产及人力资源的价值,特别是通过战略投资人的引入,为债务人企业注入新的活力,重塑治理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在重整程序中,不仅债务人企业的有形资产诸如房地产、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产成品及原材料能持续发挥营运价值,而且无形资产诸如特许经营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版权、科技成果,包括企业的营销渠道、市场资源、技术秘密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同时债务人的对外投资也能得到有效的再整合。为此,我们要从提升债务人重整资源价值的角度,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资源再利用做出更多创新性的思考和挖掘。
三、不断提升重整案件的实务操作能力
新理念下,重整程序将得到进一步发扬和推广。为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在拯救困境企业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我谈以下几点:
(一)重整原因及重整价值识别问题
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进一步加剧了危困企业的财务支付压力。为使具有一定经营价值或社会价值的债务人企业顺利度过寒冬,实现持续生存和健康发展,我们期望法院能够更加重视和利用重整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具体从立案环节上来说,我们建议法院在客观审查破产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对债务人主营业务或服务产品发展前景的合理分析因素,对困境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或领先技术价值做出理性判断,允许具有一定产品优势或市场竞争力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对涉及社会稳定的劳动用工密集型企业或公用型事业单位,准予通过重整程序焕发新生。
(二)重整事务管理及运营管理问题
管理人在处理重整程序中的法律事务、基础事务时,应更多发挥税务、海关、市场监督、人民银行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等公共信息平台的价值作用,更多利用线上办公、网络办公、小程序办公等现代电子技术,以降低破产成本,减少人力资源及时间成本支出。对审计、评估等专业性工作,可以考虑适用更为便捷、有效的财务顾问咨询报告、网上专业机构估值定价机制求取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方的认同和确认;积极贯彻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破产审判指导思想。
针对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监管问题、自营问题,建议首先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破产不停产”或对闲置资产实施租赁经营,以发挥闲置资源的利用价值或商业价值,确保社会就业稳定和职工权益;对有能力并符合自营条件的企业,大胆采用管理人监管下的自营管理模式,充分挖掘和保障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和生产价值。
(三)重整投资人问题
引入合适的重整投资人,是搞活搞好债务人企业的重要条件,也是当前破产重整案件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经济下行、社会资金面紧张,是客观现实;但招募投资人信息的闭塞,也是影响投资人引入的痛点之一,为及早或更加广泛地发布投资人招募信息,建议在法院批准受理重整案件的同时,即允许管理人发出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初步信息,并在案件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招募条件,拓宽招募战略投资人渠道及范围。实践中,充分发挥债务人、债权人的推荐作用,向上下游企业、关联企业定向发布招募战略投资人信息,其实际收效往往还是不错的。
对于一些具有自救能力的债务人企业,我们也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原企业股东持续自主经营偿债,而不是一刀切地必须引进战略投资人并调整股权结构(调整股东权益的方式是多样化的)。实践中,可以将破产法关于“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原则,通过约定方式,扩大延伸到债务人自救模式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约定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行使投资收益分配权”,并可设定自营担保条件,激励债务人股东继续创业和生产发展。债务人自救模式和破产讨债,是两个概念。
(四)庭外重组、预重整及程序转换问题
为更好地发挥重整价值功能,提升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实践中,在债务人主动作为下,一些企业通过庭外重组、预重整方式,积极寻求脱困重生之策,这也是值得积极推动和倡导的。另外,对于系个别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如果债务人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价值或社会价值,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之前,管理人应积极引导债务人或符合条件的出资人(股东),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转换,以拯救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实践中,债务人企业部分边缘资产剥离变价、剩余优质资产重整救赎的案例,也已大量涌现。营业让与性重整、营业持续性重整、部分营业持续性重整,均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导向。
(五)大胆启用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最高法于2007年已明确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地方法院,从社会维稳角度出发,习惯于指定政府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这不仅大大压抑了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热情,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政府的责任,降低了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推进效果。从近年全国破产审判的实践来看,越是发达的地区,越是敢于启用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且审判效果越好。当然,对于大型国有企业或金融机构的破产,如果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还应匹配府院联动机制做为有力保障。
总之,2020年的新冠疫情,让中国经济遭受了新的洗礼,为帮助危困企业尽快焕发生机,我们应快速刷新破产价值理念,大力提升破产实务操作能力。
(会员单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军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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