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法百问(一)前言与总则
作者: 时间:2020-05-06 阅读次数:10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前言
二、总则
1.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2.企业破产的原因有哪些?
3.企业重整的条件是什么?
4.企业破产案件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5.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适用什么法律规定?
6.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
7.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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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表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的债务人的身份受限制的法律状态。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破产立法的直接目的。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能够使债务人借助重整、和解等缓解债务纠纷,避免走上破产道路;也可以使一些企业通过破产宣告、清理债权债务而终止经营,归于消灭。(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破产立法的直接作用就在于清理破产企业的债务,并依法进行债务清偿。企业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企业破产法从三方面体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一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制度。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破产立法的直接目的。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能够使债务人借助重整、和解等缓解债务纠纷,避免走上破产道路;也可以使一些企业通过破产宣告、清理债权债务而终止经营,归于消灭。(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破产立法的直接作用就在于清理破产企业的债务,并依法进行债务清偿。企业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企业破产法从三方面体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一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均等;三是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间合理的破产清偿程序。(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平等。(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企业破产法具有的宏观意义的目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和监管措施,优化市场主体队伍,促进整个商品流通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破产现象发生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即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却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通过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止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停止债权人的个别受偿,按照法定的债权申报、债权登记、破产财产的清理与分配等环节,达到了解债务的目的,可以较好地保证各个债权人获得其应有的清偿份额,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可以使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退出市场,以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得以维护。
2.企业破产的原因有哪些?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这一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有:(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务是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立即清偿的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其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是已经到期且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三是债务必须是能够以货币估价即能够折合成货币的债务;四是债务人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基本的财务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和中介机构对债务人作出的专项审计或者会计报告。(3)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指企业扭亏无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不能单独作为企业破产的原因,它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并列选择条件,应当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
3.企业重整的条件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就已经成就。但债务人具有上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可见,具备破产原因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企业重整的条件。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企业遭遇的一种困难情形,即企业资产状况表明虽然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但有证据表明其在近期有可能出现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4.企业破产案件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分工。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特殊管辖。(1)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地域划分确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了具体解释,即债务人的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有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其注册登记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权限分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特殊管辖。特殊管辖是指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外,针对某些特定的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5.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适用什么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审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定。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法律,对于企业破产程序的审理作了全面规定,是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依据。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其大部分程序企业破产法都有所规定,主要包括: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案件申请与受理的规定;关于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关于处理破产案件的三种具体程序(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终结;法律责任;关于跨境破产的程序;等等。在破产案件的上述各个方面,企业破产法都规定有具体的程序,根据程序的需要也规定有相关的实体内容。但是,企业破产案件仍有些内容超出了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范围,对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关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关于适用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的规定;关于适用证据的有关规定;关于使用对妨碍诉讼程序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关于适用诉讼保全的规定;关于适用回避的规定;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规定;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等等。
6.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即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从一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对位于其他国家的债务人财产是否有效的问题。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发生在跨国破产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表现为:(1)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一效力表明,依照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也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2)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定认可和执行。这一效力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开始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如果涉及我国领域内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该判决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只是单方面的,这种域外效力的实现最终要取决于该境外财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与协助。
7.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企业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者,职工依法享有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安全保障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权等,这些权益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损害。企业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作了一系列重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2)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实施破产程序,还要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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