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议破产程序中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区分
作者: 时间:2020-05-11 阅读次数:14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近年来,借款合同之债是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中常见的债权种类之一,借款合同关系中又存在共同借款、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诸多法律关系。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能涵盖所有实务问题,就共同借款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法律关系项下的偿还责任的区分存在分歧,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及相关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等形成一定影响。笔者近日在承办一起破产清算案件中,遇见如下一起案例:
A和B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1亿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C、D、E为B的关联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A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土地使用权已取得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地上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生产设备的抵押未在工商局查询到抵押登记的信息,上述抵押均与银行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C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银行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C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的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A于2019年12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受理破产时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银行向A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相应的抵押优先权;A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为保持系统内该笔贷款的正常,与共同借款人B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上述案例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A和B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借款人?管理人应如何认定银行申报的债权?银行主张抵押权的依据是否充分?银行与B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由此,引发笔者思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如何认定共同借款债权,债权人应如何主张其共同借款债权呢?现结合以上案例,试作如下分析。
一、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
顾名思义,共同借款项下的偿还责任可以理解为“共同偿还责任”。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共同偿还责任”概念的直接规定,从民事主体行为目的来考量,多个民事主体之所以愿意共同偿还债务,是因为该债务系多个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民事主体共同所为,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多数人之债并无“共同偿还责任”一说,而相类似的规范也只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而提出了“共同偿还”这个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有学者便认为共同偿还责任就是连带清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裁断者亦将共同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表述为连带清偿责任。从责任的最终落实结果来看,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都会产生义务人最终向债权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给付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两种责任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现实应用中,因为两种责任产生的后果可能大为相似,导致两种概念的混淆。出于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倾向性思维,裁断者往往会将共同借款人应当负担的共同偿还责任推定为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处断。笔者认为,将共同借款人本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当然的推定为连带清偿责任,有肆意加重共同借款人责任之嫌,而且也与法治理念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文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共同债务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须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前提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也就是说,共同借款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意即法律禁止推定成立连带责任。本案例借款合同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与A、B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银行系借款合同之债权人,A、B公司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共同借款人”,而所借款项均由A公司使用,那么B公司应当向银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从该借款合同的形式来看,B公司应当向银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因主要在于,连带责任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就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该借款合同中也未见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可见,B公司应当向银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债权的实现过程中,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最终会“殊途同归”,都会导致B公司承担同等额度的清偿责任,但区分二者的概念却对之后出现的A公司破产程序具有现实意义。
二、区分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既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就是说申报债权并不能阻却债权人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债权实现,这也是破产程序认可的通行做法。那么,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同时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共同借款人主张债权呢?在这里,我们就能感受到区分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所在。在本案例借款合同中,A、B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中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银行作为债权人一方面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向B公司主张同一债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呢?笔者认为,A、B公司构成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B公司对银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银行一方面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向B公司主张同一债权并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我们知道,本案例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实际为A公司所用,银行之所以更愿意将B公司列为共同借款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无非就是想降低贷款回收风险,但银行方面却忽略了共同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区分对破产程序潜在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讲,共同偿还责任的安全性是高于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但在破产程序介入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本案例的特殊情形下,共同偿还责任反而给债权人带来了风险点。假设B公司并非A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而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那么银行作为债权人一方面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向B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以实现债权则具有了当然的合法性。
三、区分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现实意义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在债权审核认定程序中正确区分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管理人审慎义务所使然。一般来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共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追偿的后续法律关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则存在追偿法律关系。正如本案例借款合同中的A、B公司之间,假如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向B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履行了部分或全部债务,那么B公司能否向A公司行使追偿权呢?如果能行使追偿权,那么是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呢?如果不能行使追偿权,那么A、B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是否又构成了财产混同呢?假如B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些问题都可以找到法律依据,进而找到答案,假如B公司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那么以上问题仍需我们认真加以分析,或者需要从立法层面才能找寻到答案。由此可见,正确区分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管理人确实具有重大意义。
对债权人来说,正确区分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具有现实意义。从本案例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有共同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中一个共同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另一个共同借款人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同时又向另一共同借款人主张实现债权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债权人应当以此为鉴,完善类似借款合同,防患于未然,以实现己方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本文中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篇幅所限无法逐一剖析,笔者仅从共同偿还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区分角度提出拙见,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交流指正。作者:邝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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