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如何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4-30 阅读次数:28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人民法院一旦立案受理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将对债务人行为能力、债权人的诉权、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及执行权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破产、滥用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审查的一项重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上述规定表明,申请人存在申请恶意或者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具有申请恶意(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其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对于立案阶段如何预防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未作规定。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对于申请人主观目的及动机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此上述规定不应作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认定依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权利不得滥用,任何权利人应当诚实行使其任何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甚至是宪法原则。《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不等于特许或者放任申请人可以借破产申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上述规定,应予参照适用。
当前破产审判实务中,对于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或者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已持续多年,自身不符合申请破产条件,先向“债权人”确认债务,经“债权人”起诉后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再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于此情形,如何审查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资格以及是否滥用破产申请权,难以把握。我们认为,可以考虑采取“合理怀疑”认定标准。即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身份及动机的,比如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无法提供其债权发生的原始凭据,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这时就无法排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借申请破产达到非法目的的重大嫌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精神,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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