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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前的政府职责履行

作者: 时间:2014-05-28 阅读次数:23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接管。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对经营管理严重失误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具有挽救价值的金融机构,组织实施旨在恢复其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的司法重整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均有关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接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接管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保险法》第145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违纪或者已经严重违纪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形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同时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务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第二,机构重组。“金融机构的重组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健康银行之间为了追求规模经济和效益而进行的重组,主要由市场主导,按《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程序进行;另一种则是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济手段,是指“为了帮助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恢复经营或促使其平稳退市,在金融监管机构的干预下,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企业产权结构的完善与创新,并清理金融机构的损失,恢复其金融功能的过程”。当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时,所谓的机构重组就是指后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机构重组,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整顿。整顿的行政措施一般是接管的前奏,如果整顿没有效果失败的话,则可能会进入接管程序。

    《保险法》第141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140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第142条规定,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第143条规定,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第144条规定,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四,行政撤销。撤销是行政机关对金融机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商业银行法》第70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就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保险法》第150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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