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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达、陈翘楚:当股权回购条款遭遇破产程序

作者:陈思达、陈翘楚 时间:2020-07-08 阅读次数:1281 次 来自:图解破产公众号

当股权回购条款遭遇破产程序

文/陈思达、陈翘楚

摘要

股权回购安排常被投资人设计为风险保障,然而股权回购条件被触发时投资标的公司往往财务状况不佳。极端情况下,股权回购尚未实现,标的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当股权回购条款遭遇破产程序时,投资人应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防范股权回购这一保障机制在破产程序中失灵,相关条款又该如何设计以防患于未然?本文结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案例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破产程序vs.股权回购1. 破产程序中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仍享有身份权、知情权以及特定的决策权(如申请重整的权利)。由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存在股东主张收益分配的基础。破产重整期间,股东的收益权行使受到限制。2. 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转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应当自股东注销其出资证明书,或公司经登记机关注销并公告终止后灭失。标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注销登记之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并没有灭失。同时,《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转让股权的行为。由此,破产程序中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法律限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2018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潘祖义、张芬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1]中认为,尽管标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标的公司尚未注销,股份仍然存在,仍可以进行转让,法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因标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股权无法实现过户和受让的理由不予支持。3. 破产程序中主张股权回购的权利与风险鉴于破产程序中进行股权转让并无法律障碍,即使标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只要股权回购触发条件成立,权利人即可主张相对方以约定的价格及其他条件回购股权。201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任马力、武华强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中认为,标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投资人主张原股东回购其股份符合合同约定并得到司法支持,而标的公司股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得转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股权回购没有法律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判例佐证,但在破产程序中股权仍存在灭失的风险。破产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后企业终将走向注销登记,股权随即灭失;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被调整对象所持股权亦存在灭失的可能性。一旦股权灭失,回购标的即不存在,要求回购的权利将受到相对方挑战,如果未在投资协议中就该等情况约定救济方式,则投资人该等权利将存在极大的行使不能风险。投资人为保障权益,如回购相对方不予配合,应考虑及时启动司法程序,对回购标的股权申请保全措施,防止回购标的股权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可能存在灭失的风。

二、针对破产风险,完善股权回购条款1. 明确回购触发条件投资人及其法律顾问在开展股权投资业务,设计股权投资条款时,回购触发条件不仅包括常规类的财务指标标准、并购和股权出售等,也可以约定,在标的公司出现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迹象(如对诉讼和执行案件进行量化、对负债比例进行规定),或者将破产受理、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等情况均约定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确保投资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主张相对方回购股权。2. 扩充履行回购义务范畴即使进入破产程序时回购条件已被触发,投资人仍然面临着回购标的在破产程序中灭失的风险。为防范该等极端情况,回购条款中可考虑进一步约定只要回购条件成就并经司法程序确认,无论标的是否处于可交付转让状态,回购方仍有义务支付回购价款。

注 释:

[1]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潘祖义、张芬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80号

[2]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任马力、武华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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