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析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申请的审查条件
作者: 时间:2014-08-07 阅读次数:21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对承认申请的审查条件有三条:一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是公共秩序保留;三是不损害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前两条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应当灵活掌握,并应当从抽象的角度进行解释,不能只拘泥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否则将有可能造成一味地排除对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承认。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理解。在外国的破产程序,对我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理解为,按照外国破产法的规定和程序,我国债权人依此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与该外国债权人同样的保护,也即不应实施制度歧视。如果存在针对我国债权人的制度歧视,则应理解为损害了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外国代表的相关申请可以裁定不予承认。
我国对跨境破产承认条件的规定是高度原则性的,在实践中不宜操作,虽然可以依据我国签订的有关双边条约中关于承认的具体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一方面这种方式很有限,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既不稳定也不统一,不同的条约规定的条件可能也不同。而其他国家,包括联合国的《示范法》都从正、反两个方面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承认的条件。建议我国立法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对于承认跨境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条件,各国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内容。英国规定的是:(1)根据英国冲突法的规定,该外国法院享有作出判决的管辖权,或者有独立的或从属的对物管辖权;(2)外国判决和裁定是终局性的和结论性的,并且是关于金钱数量的确定判决;(3)外国判决和裁定是公正的,而不是因欺诈和误解作出的;(4)不违背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和公共政策;(5)不是针对惩罚和税收等的公法性判决。法国规定的是:(1)法国法院对此不拥有专属管辖权;(2)申请人主张的管辖权可以被法国法院接受;(3)外国法院有资格作出破产判决和裁定;(4)外国法院的选择和判决不得具有欺诈性;(5)不得与法国公共政策相冲突。《示范法》对此规定的是:(1)该外国程序是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2)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是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算,或被授权担任该外国程序代表的个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3)提交申请承认应附有的经核证的关于开启该外国程序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或没有前两项的应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证明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任何其他证明;(4)受理申请的法院具有管辖权;(5)不被违背承认国的公共政策。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审查条件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示范法》的规定,在已有的审查条件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如外国的破产判决和裁定应当是终局性和结论性的;外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与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冲突;外国法院的选择和判决不得具有欺诈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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