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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干警孙雪萍为您详解:企业破产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之“特权”

作者: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0-08-19 阅读次数:1146 次 来自: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公众号

博山区法院干警孙雪萍为您详解:

简要案情

A企业为一家陶瓷生产企业,近年来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巨额到期债务不能偿还,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裁定受理并同时指定B律师事务所担任A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发现,C企业作为陶瓷销售商欠付A企业陶瓷货款19.8万元未偿还。2018年7月,管理人以A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请求C企业清偿债务。C企业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辩称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此后几个月A企业虽然多次催要,但是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是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C公司自认事实,A企业最后一次催要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7年8月(民法总则尚未实施,诉讼时效期间仍按两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应于2017年8月届满,但至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不足一年,A企业对于其未在该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未提出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定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一般情况下,企业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可以放弃的,但是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如果放弃或者无偿转让其债权,就损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行为。对于积极的放弃行为,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例如本案中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司法解释(二)为避免债务人因此举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对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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