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破产审判实践中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现状和改进措施
作者: 时间:2014-08-11 阅读次数:38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在制定破产法时,对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存在的种种弊端并非不知,对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并非不晓,但立法者最后还是保留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这种选择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国外成熟做法和我国国情之间博弈的结果,这种选择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仍然有其必要性。在目前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大量的破产主体都是国有企业,这些企业往往背负着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的种种问题和矛盾,特别是职工劳动保障、福利和职工安置方面的问题。本来从破产法应有的立法宗旨来讲,破产法的功能应当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保障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或重整自救,而不应当承担安置职工等社会保障功能。但在过去、当前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我国的破产法和破产审判工作,仍然不得不承担这项本不应属于破产法职能范围的任务,而且如果处理不好,轻则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严重的则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发展。而由于这些企业隶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国资委是它们的实际控制人,在实施破产过程中,许多破产清算事务的处置、职工劳动保障、福利等方面的欠账和职工安置问题,甚至破产程序的推进,需要这些机构和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而职业管理人,即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是难以从这些行政机构和部门得到支持和配合的,但如果管理人是由这些机构和部门派出的人组成的清算组,情况就不大一样,这一点,同样为过去的破产审判实践所证实。因此,在国企破产,特别是政策性破产案件中选择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是现实需要压力下的选择,而且有时甚至是必须的选择。
当然,虽然笔者认为在国企破产案件中离不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但并不是说凡是国企破产案件都必须使用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职业管理人就无所作为,从我省目前破产审判实践的情况看,选择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主要集中在大型国企依法破产和政策性破产案件中,其他国企依法破产案件已经按照破产法的要求指定了职业管理人。而且即使在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中,同样有职业管理人参与其中。实际上,在我省国企破产案件中,从破产申请准备阶段企业所成立的行政清算组中,不仅有该企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和企业人员参与,职业管理人也已经参与其中,帮助企业行政清算组进行各项破产申请准备工作。当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行政清算组经过必要人员调整后,如破产企业的人员不再担任清算组成员,然后就直接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实际上,这种清算组,与过去意义上的清算组已经有了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是有职业管理人参与其中,而且大量的属于专业性的破产清算事务,也是由它们具体办理,其他来自行政主管部门的清算组成员,主要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和职工的协调、沟通和争取支持和理解。这种设置,一方面满足了破产程序对政府部门支持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破产清算事务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和专业化的要求,而且提高了破产清算效率:清算组对破产债务人的情况非常熟悉,破产程序启动后由其担任管理人,可以节省重新了解、掌握情况的时间,工作也好衔接等。因此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至少在我省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是一种必要和必然的选择。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是应当取消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做法,使破产清算工作完全由职业管理人担当。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些制度安排并逐步过渡。首先,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职工劳动权益。虽然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就出台了劳动法,并开始着手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至今也有十多年,但由于相关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现实中存在企业大量拖欠职工工资、福利,以及拖欠社保相关费用,特别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上述问题更为严重。这些问题一直累积到企业被破产清算,迫使破产程序承担这项本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任务。而我们在破产程序中保留清算组,主要原因和目的就在于此。所以,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促使企业主动履行相关的职工劳动保障义务,而不是拖到破产程序来解决,是取消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根本解决办法。其次,建立对职业管理人的监管体系,从信用保证、履职表现等方面对职业管理人进行监管,而监管主体,应当以法院为主,行业协会为辅,以年检为常态,再与个案反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最后,对于目前客观需要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企业破产,笔者认为目前我省把职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吸收进入清算组,使之成为清算组成员,并让其负责人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之一,也就是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之一,可以说是一个值得一试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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