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破产清算程序
作者: 时间:2014-08-24 阅读次数:5359 次 来自:中大网校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特别关注:在清偿职工工资时,应当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完全按破产人破产前其实际的工资清偿,而是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依法被撤销涉及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数额。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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