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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作者: 时间:2014-10-20 阅读次数:1825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从性质上来说,是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结合体。目的,一是保全将来的强制执行,防止被告隐匿、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使将来判决(包括其他执行文书)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二是为避免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将来无法弥补的损害。财产保全具有以下特征:

    1、暂定性。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圆满执行,采取一定的措施冻结财产或者固定民事权利争议的状态。因此,只要申请人获得一定的胜诉可能性,并提供必要担保,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但这种裁定对权利义务关系胜负的判断只具有暂时的假定性效力。因此,财产保全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又被称之为“假扣押”、“假处分”或“临时性救济措施”。

    2、紧急性。在制度上设立财产保全程序是因为保全事件在时间上处于紧急状态,如果不迅速保全,就将使将来判决难以圆满实现,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程序称之为“紧急审理程序”。

    3、附属性。财产保全是确保将来判决圆满执行的手段和方法,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此,相对于本案诉讼而言,财产保全具有附属性的特征。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中财产保全,离开了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将被撤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4、密行性。基于财产保全的紧急性特点,申请人发现财产有被他人侵害之虞的,应当趁被申请人发觉之前,秘密、迅速地采取财产保全,以防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所以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通知被申请人。

审判实务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清算中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旨在保障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得以实现。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有所不同。

    强制清算程序是借助司法公权力,对解散后的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存续资格的法律行为。被强制清算公司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财产流失,最大限度保障清偿结果,因而不存在保全错误造成公司损失的可能性。基于此,申请人申请对清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需要提供担保。《清算纪要》删去此规定,也说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二)公司解散案件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延续至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诉讼期间,法院依股东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之后,为防止公司财产在公司依法清算之前流失,不宜马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应当保留一段时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组织自行清算的15天除斥期间,再加上自行清算可能出现障碍,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合理期间,保留的期限建议确定为30日。30日内,债权人或者股东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且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接续;超过30日,债权人或者股东未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或者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后,未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从而便于公司解散诉讼期间财产保全与公司强制清算期间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衔接。

    对其他法院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清算财产,申请人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清算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三)公司清算财产尚未发生损害事实,但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的,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要件在于是否存在公司清算财产被隐匿、转移、毁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只要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使尚未发生被隐匿、转移、毁损等损害事实,人民法院亦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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