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究】剥离式重整情形下担保人责任是否存续?
作者:法中律国 时间:2020-12-14 阅读次数:1355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破产重整是一种挽救企业的有效机制,但《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的规定偏于程序性和原则性,对许多实践问题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不断创新。剥离式重整或者反向出售式重整常见于建筑企业,保留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在原债务人企业,而债权债务与之剥离,投资人收购债务人的壳资源,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继续发挥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可参见李乐敏团队的相关作品)
关于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剥离至第三人(一般设立资债处理公司或利用债务人关联企业,主要是债务剥离)对全体债权人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形下,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三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规定,债务概括性由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未申报债权人)应无疑义。
这次想讨论的问题是,实施反向出售式重整时,债权人的担保人(非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69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人既已申报债权,该笔债权的担保人一般不具有破产程序债权人身份,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不当然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但担保人未有书面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就特定债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1.债务转移需经担保人同意的内在逻辑
第三人之所以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第三人在提供担保前往往也会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评估,以便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在对债务人具有相当程度之了解基础上才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因此,一旦债务人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新的债务人,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就会面临较大风险。如果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任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于担保人而言是极为不公的。因此,《民法典》第391条及697条之规定系为了避免对担保人产生不公平,平衡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反向出售式重整中,债务人的壳资源出售所得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不但没有扩大担保人之风险,反而通过增加破产财产提升清偿能力,从这一点来说,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2.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破产程序首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民法典》虽然规定债务转移需经保证人同意,但依照上述92条之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之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保证人仍然应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物上担保人(包括权利质权)系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似乎不宜认定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而直接适用上述92条之规定。但是物保一般情形下比人保更具有确定性、可期待性,可考虑以“举轻以明重”并结合第1点的公平原则进行解释,物上担保人仍然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反向出售式重整情形下担保人责任仍然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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