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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7 阅读次数:3402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再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清算期限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清算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在清算期间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以督促清算组及时清算,提高清算过程中的效率,尽可能地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依据清算原因和清算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不同,公司可能出现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形。

    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更多的是公司内部事务的自行处理,因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懂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能处理好解散状态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充分尊重他们意思自治的权利,法律法规一般不对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限进行强行干预,但如清算中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根据本公司解释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即通过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实现相应权利的保障。

    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碍,使得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很好地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人民法院介入到被解散公司的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其清算程序的运行受到人民法院严格的监控和管制。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情况下,即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下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清算组应当在六个月内清算完毕。通过这一规定可以使清算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财产减损等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能够使法人及早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人内清算完毕,说明清算期限起算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立之日,一般情况下清算组应当在其成立之日后的6个月内完结清算。

    强制清算的清算期限以6个月为一般原则,但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特殊情况具体可以包括:被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确认;追回公司被侵占财产、公司财产被追究等的诉讼还未结束,债权债务关系还不确定;公司现有财产较多,评估作价尚需一段时间;清算组主要成员因丧失行为能力需要更换等等。因此,鉴于各公司的特殊情况不同,清算事务的复杂程度不同,对有特殊情况而影响到清算程序顺利进行,使清算组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允许清算组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对延长期限的多少,司法解释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样将决定权交由审理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确定。

背景依据

    虽然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条文中未出现清算期限的规定,但是在我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清算期限存在较多的现实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在考究并总结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同时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立法制定出来的。

    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上看,多数立法对于清算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英国、美国等。仅少数立法有规定,典型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7条就清算人的检查财产、完结清算进行了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了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第4款规定了未在清算期限内完成清算的责任承担: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清算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即是从清算开始之日起算还是清算人成立之日起算清算期限可分为广义上的清算期限和狭义上的清算期限,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清算人(或清算组)的就任期间计算在期间之内。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清算人应于6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6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述理由,向法院申请展期。这一规定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都适用。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清算期限的原则规定是6个月,清算期限的起算之日是清算人的就任之日。

    但此条款中规定的“6个月”不是确定不变的,有延长制度,并且最长的延长期和申请延展的次数是不受限制的,从而有关延长期长短的问题就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确定了。由于法律对延长期的长度和申请展期的次数未作限制,所以从这点上,可以理解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6个月的清算期间并不是不变期间,而是很有弹性的,从而可以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清算。我国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参照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对清算期限的一般规定及是否可以延长,申请延长的次数和延长的时间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对清算期限进行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除规定了延长期间的上限外,其他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类似。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必须遵循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企业清算,并且在这一清算期内,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章普通清算的第一节用三个条文规定了清算的期限,并在第35条规定了特别清算的开始之日。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限的起算之日根据企业终止的情况不同而不同,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2、企业因提前终止合同或章程等原因,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3、企业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4、企业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之日为企业特别清算的开始之日。

    5、企业被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

    (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期限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可见该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清算的一般期限,而且对该清算期限的延长及延长申请的提出都作出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于特别清算的期限,没有特别规定,从而适用普通清算期限为180日,但开始之日是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届满之日是清算委员会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延长期与普通清算的规定相同为不超过90日。

    三、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二章普通清算第二节对清算期限进行了规定企业清算期限从清算委员会核准成立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书之日止,期限为180日。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为清算目的而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除外。并在第17条中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期限载入清算公告中,且在开始清算之日起60日内至少在《青岛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日报》上分别刊登两次,第一次公告还必须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本条例还考虑到了企业无债务或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规定了对清算期限的缩短申请,其具体操作与延长清算期限一致:“应由企业董事会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63条规定了清算组行使,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寻收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清偿公司债务和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职权都应当在清算期间内完成。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时,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对清算期限的开始日期、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期限及其延长作出了规定。其中将经营期满之日,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被撤销之日规定为不同情形之下企业清算的开始日期。如果是经营期满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如果是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或被撤销之日为企业清算开始之日的,审批机构在批准解散该企业时或撤销之日应通知企业的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开户银行、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进行普通清算的企业从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申请,并与普通清算期限的延长一样需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可见,虽然本条例对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期限都进行了规定,但是两种清算情形下清算期限的时间和提出延长申请的规定都是有区别的。

    现已失效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同样对清算期限进行了规定。将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章程之日规定为企业开始清算的两种日期。并规定对于普通清算,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是否准予延长应由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对于延长的期限前者由审批机构确定;后者则规定最多不得超过90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7条第2款虽也规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但时间限制在清算期限届满30日,而不是15日前。并且该条例并未对特别清算的期限进行单独的规定。不同于其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在规定清算期不得超过180日,并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同时,还规定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360日,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该条例中对清算中可以延长的期限不同于普遍的90日规定,而增加到了180日,使得清算期的最长期限从270日到了360日;该条例同时引入了清算期限的中止制度,一定程度上为清算的顺利有序进行提供了时间保证。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中更是进一步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当在清算期满前30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因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涉及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应由清算组作出决定,并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对《深圳条例》中有关清算期限中止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更为细致的依据。

    在地方性法规中,特备清算期限的规定则有较大差异。《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7条、《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15、《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2条规定为180日,但可以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6条、《北京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1条、《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10条规定为180日,可申请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10条规定为180日,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并可延长至360日,同时规定了清算期限的中止。

    差异主要有两点:第一,特别清算期限和延长期长短的不同。如《北京条例》和《长春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期限是270日,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深圳条例》规定可以延长至360日。《天津条例》虽然规定特别清算期限是270日,也规定有延长制度,但未明确最长延长期的长度,只是授权“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第二,特别清算期限届满之日的不同。《北京条例》、《长春条例》、《天津条例》规定的清算期限届满之日不是“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而是“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可以看到,从特别清算的期限长短到届满之日的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都有重大差异。但是,在清算期限问题上,《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冲突仅存在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这些各异的规范也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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