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抵押物权而非债权
作者:破产前沿 时间:2021-02-24 阅读次数:3020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前言
实务中,在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能会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或者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要求参加债权人大会。而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抵押人破产或申报债权,存在不同认识。问题的要害在于抵押权人对破产企业的权利是否为债权。笔者认为,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抵押物权而非债权。下文就此及衍生问题做具体的论述。
01、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破产企业不享有债权,除非破产企业同时向该第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来看,抵押人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仅对抵押人的特定物享有主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该特定物灭失或折价后不足以偿还主债权,抵押人并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只要抵押物具备实现的条件,不管抵押人是否破产,抵押权人均有权在抵押物变价处置后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为“债权人”,不包含抵押权人。
故在企业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是企业的债权人,因此即使企业出现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抵押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来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除非破产企业同时向该第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
02、对破产企业只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抵押人破产,也无资格参加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一)实务中对抵押权人之债权人身份探讨
实务中也有部分同行与笔者持相反的观点,即认为在本文所述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具备企业的债权人身份,有权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这一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该处所指“权利人”纳入债权人范畴,那么根据文义解释,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此处被担保的债务是债务人的债务还是第三方的债务,并不影响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债务人(破产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本质上是由其自身客观情况决定的,不因申请人不同而不同。此外,法无禁止即自由,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而申请抵押人破产,是其维护抵押财产价值的手段,司法机关不允许抵押权人申请抵押人破产缺乏正当性。
但笔者认为,对破产企业只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抵押人破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实际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出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里所指的权利人,应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的担保为物的债权,即质押、抵押、留置担保的债权,不包括抵押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物权人。在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向企业主张担保物权,而无需通过申请企业破产来实现担保物权。
其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即使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亦可能无法获得受偿。破产法之所以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对破产企业债务的及时止损。然而在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企业的特定物享有担保物权,企业的其他资产变化及偿债能力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其担保物权的实现,故抵押权人无资格申请企业破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合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20)渝05破申72号】中,亦认为抵押权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权人申请”的主体身份,故对抵押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二)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无权参与债权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如上所述,如果对前述抵押权人能否作为抵押人的“债权人”身份行使《企业破产法》赋予的权利持否定态度,那么在抵押权人不享有债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其自然无权申报债权,亦无权参与债权人大会并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债权人权利。
03、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管理人及时处置变价。
(一)不具有债权人身份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向破产企业主张担保财产处置变现的优先受偿权。
在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中,抵押权人实现主债权方式不止一种,如主债权到期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具备实现条件,抵押权人既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权,亦有权直接就企业的抵押财产行使担保物权。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这并非为抵押权人实现自身权利最方便、快捷的方式,反而容易加重企业的负担,也直接扩大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范围,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有过分保护之虞。
从我国法律法规等来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该条规定对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作出了特别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则对破产企业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了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企业破产法》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述规定仍是对同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保护,但其所要保护的利益与《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矛盾。
因此,虽然《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人仍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直接向破产企业主张对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的优先受偿权。
(二)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在审查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时,管理人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六点:
(1)担保物权人的主体资格、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破产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等;
(2)同一担保财产尚是否存在多个担保权人及多个担保物权人的受偿顺序;
(3)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担保人(破产人)是否无偿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4)担保财产的变现价值(参考评估价值);
(5)担保物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及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应受偿的范围,如担保物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含利息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期限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日;
(6)如担保财产的价值少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仅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受偿范围。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