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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下落不明的,法院如何审查受理?

作者: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时间:2021-04-19 阅读次数:1060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8.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配合时如何处理?法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 

【回答】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原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应由管理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原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返还证照、财务账目等资料,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理由】 

关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相关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由此可知,针对前述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的惩戒方式。但是,若直接责任人员无款可罚,那么该条规定便丧失了实际操作价值。 

对于是否可以适用拘留措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并且,通过比较《企业破产法》第129条,可知第127条是特地没有包含“训诫”“拘留”惩戒措施的。既然《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不能随便适用,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 

既然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那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前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的行为。对此,本书认为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主要是对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毁灭、伪造证据、隐匿或转移财产以及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作出规制,而债务人拒不交出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的行为既不处于诉讼程序中,也不存在毁灭、伪造等行为,显然不应该被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上所谓的妨害司法行为。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法理,债务人拒不交出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只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可,并不背负其他责任。《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拒不提交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应予以遵守,但是除此之外,不应当要求债务人承担更多责任。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因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交出相关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拒不交出公司财务账目、公章等或不配合的,法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本书认为不可以。首先,要对原股东拒不交出公司账目、公章等证照资料的行为定性。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的账目、公章等证照资料属于公司的财产,并非原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有。原股东对账目、公章等证照资料仅负有保管义务,不享有所有权。无论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上述变更或转让行为都不能私自处置公司的财产,并且原法定代表人或原股东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或证照保管规定履行证照资料的交接手续。如果其不遵守相关规定,且私自占有公司证照资料、拒不返还,则属于民事法律上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393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090号民事裁定书。]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返还。因此,对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权利人寻求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方面的救济,而并非直接由人民法院介入,甚至采取司法惩戒措施。 

既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向原法定代表人或原股东施加压力,对于上述拒不交出证照资料或者拒不配合的行为,债权人应如何获得救济。《民法总则》第3条(《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34条(《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书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返还证照。侵权人拒不履行的,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若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除此之外,债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向公安局申请更换印章;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可以寻求刑事方面的救济途径,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127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129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民法总则》 

第3条(《民法典》第3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法》 

第34条(《民法典》第235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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